(2015)金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凯诉倪钟孝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凯,倪钟孝,肇庆市飞南金属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汪凯。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钟孝。被告肇庆市飞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罗源镇罗源工业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1-3层。代表人梁英强,经理。原告汪凯诉被告倪钟孝、肇庆市飞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凯诉称,2014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倪钟孝驾驶粤HM2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载案外人俞挺),当行驶至济广高速1185KM+532M处时,撞上前方由案外人田章清驾驶的粤B72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汪凯),造成原告汪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倪钟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田章清、俞挺和原告汪凯均不负事故责任。粤HM20**号小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事发当地医院及桐城市医院等地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眼挫伤、右眼睑及面部皮肤裂伤、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头皮血肿及颅脑闭合性损伤等。因住院治疗及整容,原告用去一定的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暂定9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之后,原告变更诉讼总金额为459551.6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倪钟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扶养人户口本,桐城市公安局新渡派出所和新渡镇云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三份、购药发票一份,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一份、挂号收据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桐城市新安大药房收据三份,桐城市卅铺大药房收据一份,桐城市王医师眼睛店发票一份,相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600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一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四份(辅助性检查费用475.90元),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75.90元。5、2014年度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证明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6、深圳市美翼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与深圳市美翼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新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深圳市美翼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深圳市城镇标准和原告的误工标准。被告倪钟孝、飞南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其辩称,粤HM20**号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外购药物费用16888元,由于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20天、15-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该按照11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住���天数计算为宜,请法院核实;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86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12776元/年、8年计算,赔偿金额为15331.20元;交通费请法院核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倪钟孝驾驶粤HM2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载案外人俞挺),当行驶至济广高速1185KM+532M处时,撞上前方由案外人田章清驾驶的粤B720**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汪凯),造成原告汪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桐城市人民医院费��清单显示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961.54元,购买偏光眼镜花费398元,修复脸部疤痕购买药物花费390元,购买其他药物、营养品花费16100元,总计人民币24849.54元。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的右眼挫伤、右眼睑及面部皮肤裂伤、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头皮血肿及颅脑闭合性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外院整形。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右耳听阈大于100dB,属极重度耳聋,无残余听力,目前不适合戴助听器;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花费辅助性检查费用475.90元。司法鉴定之后,原告变更诉讼总金额为483712.2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再次变更诉讼总金额为459551.64元。另查明,原告儿子汪琨生于2004年11月11日,与原告汪凯均为安徽省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汪年云生于1949年8月24日,原告母亲洪兰英生于1951年10月16日,均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深圳市居住和从事销售工作。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倪钟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田章清、俞挺和原告汪凯均不负事故责任。粤HM20**号小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凯因被告倪钟孝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求被告倪钟孝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肇事车粤HM20**号小车车主是被告飞南公司,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飞南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飞南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因而被告飞南公司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飞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倪钟孝驾驶的肇事车粤HM20**号小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倪钟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倪钟孝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告倪钟孝依法承担。原告因右眼挫伤、右眼睑及面部皮肤裂伤,而购买偏光眼镜花费398元、修复脸部疤痕购买药物花费39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61.54元,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8749.54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款8749.54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桐城市新安大药房、桐城市卅铺大药房购买药物合计16100元,既无医嘱也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款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补助,营养费按30元/天补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江西省服务行业标准87.81元/天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是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深圳市居住和从事销售业,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2013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20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800元/月计算,但没有提供具体的实际收入损失证据,故按照广东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57581元/年计算。原告在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鉴定导致误工期计算过长,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393天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原告的右眼挫伤、右眼睑及面部皮肤裂伤、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头皮血肿及颅脑闭合性损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右耳听阈大于100dB,属极重度耳聋,无残余听力,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汪凯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安徽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计算;依据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共计30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儿子为安徽省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107元/年计算。依据原告儿子的出生年月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共计8年计算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产生的辅助性检查费用475.90元共计2075.90���,是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汪凯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749.54元;2、误工费18930.74元(广东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5758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844.03元(32051元/年÷365天×21天);4、交通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6、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7、残疾赔偿金307279.55元{其中,伤残赔偿267918元(深圳市2013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285.65元【原告父母17957.25元(安徽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30年×30%÷4);原告儿子19328.40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107元/年×8年×30%÷2)】;鉴定费用2075.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351483.86元。该款351483.8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汪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1483.8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汇至原告汪凯的账户。二、驳回原告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3元,由原告汪凯负担1620元,由被告倪钟孝负担6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黄 频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