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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平、张玉芬、顾建华、郭素英、李长诚、顾秀玲、王玉明、顾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平,张玉芬,顾建华,郭素英,李长诚,顾秀玲,王玉明,顾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被告:王玉平,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玉芬,女,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顾建华,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郭素英,女,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长诚,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顾秀玲,女,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玉明,男,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顾焕英,女,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平、张玉芬、顾建华、郭素英、李长诚、顾秀玲、王玉明、顾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上列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