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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北京都盛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陈华、咸宁经济开发区博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都盛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都盛基金中心)。被执行人陈华。被执行人咸宁经济开发区博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小贷公司)。本院在执行都盛基金中心与陈华、博仁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华、博仁小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华、咸宁经济开发区博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062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方建新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