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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锋与被告陈仁存、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锋,陈仁存,陈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周玉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许韶川,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存,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陈清华,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周玉锋与被告陈仁存、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锋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存、陈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锋诉称,要求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仁存、陈清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德化县XX套房及XX车库(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4)第2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仁存、陈清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周玉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德化县房地产交易所以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共有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丁二组第五层套房及第一层车库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日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抵押债权数额500000元。嗣后,经原告周玉锋向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周玉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404**号)、录音光盘、通话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向原告周玉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以及原告周玉锋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玉锋与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周玉锋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陈仁存、陈清华以其共有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丁二组第五层套房及第一层车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周玉锋,并进行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周玉锋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约定的债权数额500000元为限。被告陈仁存、陈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存、陈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玉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原告周玉锋对被告陈仁存、陈清华所有的址在德化县XX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04)第2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减半收取4837.5元,由被告陈仁存、陈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