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经过多方努力,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现原告已丧失和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口角,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积极疏通夫妻之间的隔阂,化解纠纷,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