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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安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圣密克洁具(如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安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圣密克洁具(如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116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安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圣密克洁具(如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谢列维奇.柳波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阴安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兆公司)与被执行人圣密克(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密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兆公司货款831181.3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3440元。因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安兆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兆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安兆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安兆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安兆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圣密克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安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