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封宝艺与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宝艺,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封宝艺。委托代理人孙玉芹。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潜。原告封宝艺诉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宝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芹、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宝艺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承建鲅鱼圈东城怡景、金伟御都小区住宅楼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并约定月息4分,每月22日付下月利息。为保证被告如期还款,被告将其承建的东城怡景、金伟御都小区31户商品房(总面积1753.79平方米、总价值8944329元)以300万人民币附有条件的出售给了原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开具了31户商品房销售卡及收款收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次性将300万借款偿还给原告。如不能按期还款,以300万元出售给原告31户商品房,该31户商品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期满,被告未按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人民币150万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履行承诺,逾期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350万元(本金)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被告同意本金按350万元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另按月计算付息。被告并未按该承诺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补偿金50万元。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300万元属实,被告给原告开具了31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与原告签订了3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7日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150万元本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应付的利息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履行承诺逾期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35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被告同意本金按350万元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另按月计算付息。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另查,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金伟御都A42#楼2201——2124共计31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该31套房屋未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30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4分,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及被告是否给付逾期还款补偿金5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已约定了利息,且承诺书中亦有利息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已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补偿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封宝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补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其中已交17400元,缓交17400元),由被告负担29828元,原告负担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