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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身份证号码:×××271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炳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45分许,民警在被告人赵某位于本市香洲区前山丽香苑1栋2单元502房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该房内查获被告人赵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15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36.23克)。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珠海市公安局案审监管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本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160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6.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称有立功表现,但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不属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