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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65号原告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弟。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郎晓雯,2013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才同意离婚。2013年8月开始分居的,但双方还是有联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建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