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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泽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泽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惠城镇,身份证号码:44052819580920××××。委托代理人:林炳清,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惠城镇,身份证号码:440528195501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公司。负责人:马永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公司(下称“人民惠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树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下午2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诉讼请求,同日下午2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辉的委托代理人林炳清、被告人民惠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辉诉称:2014年2月3日23时30分,林镇勇驾驶的粤VNF8**轿车自饶平至丰柏线59KM+400M处,因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轿车碰撞对向由李克聪驾驶的粤UAE8**轿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潮安交警大队”)认定,林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克聪无责任。经潮安交警大队主持,林镇勇与李克聪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达成赔偿调解结果:1:粤UAE8**轿车损坏的修复费用及该车的拖车费、停车费用由林镇勇负责全部赔偿。2.粤VNF8**轿车损坏的修复费用及该车的拖车费、停车费由林镇勇自负。本次事故粤UAE8**轿车产生拖车费960元,修理费9650元,粤VNF8**轿车产生拖车费960元,修理费13274元,事故二车合共产生费用24844元。粤VNF8**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两车损坏的修理与重作是根据各车损坏的零件进行更换,没有增大和超出规定范围。本次事故从发生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车损理赔,但多次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2014年3月11日,被告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二辆事故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的粤VNF8**车与粤UAE8**车受损处碰撞痕迹不符。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赔偿依据。被告拒绝赔偿依据不合法且没有理由,具体表现在:首先,案发当时,林镇勇首先报警,接着报保险公司,报警后警察第一时间到场勘验调查,然后作出认定书。而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到场,一个多月后才派人到现场调查,然后糊弄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毫不知情情况下,怎么会准确。其次,鉴定意见不符合《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的规定,表现在:1.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提取勘验物时间在2014年3月2日和3月7日,违背了提取勘验物应及时提取的规定;2.鉴定人员不具备痕迹鉴定资格,按规定应由具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警察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处理;3.提取勘验物不符合程序,提取勘验物应在事故现场,且有具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在场,才能够全面、客观、公正,而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是在一个多月后才到停车场提取,不但没有当事人到场,就连交通警察也没有在场,私自提取,想怎么取就怎么取,造成客观上不一致。从肉眼上看,就可见现场相片与提取痕迹的相片不一致;4.事故时间是2014年2月3日,到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7日,时隔一个多月,车辆已面目全非,现场怎么还有碰撞物,事故车从现场拖到停车场,碰碰撞撞,且又是雨季,车辆裸露在野外,造成车辆生锈、变形,这种情况下提取勘验物怎么会客观呢?综上理由,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违法的,不可采信。粤VNF8**轿车发生事故后,我方有及时报警、报保险,两车损坏修理、重作是在被告定损项目内进行地合理修理,无超出规定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粤VNF8**轿车投保的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次事故两车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248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泽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林镇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聪无责任。林镇勇与李克聪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出事故后,林镇勇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处理。粤VNF8**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三、林镇勇、李克聪的《驾驶证》、陈泽辉《居民身份证》、粤UAE8**小型轿车、粤VNF8**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镇勇具备驾驶C1车型资格、李克聪具备驾驶C1E车型资格、原告身份情况,粤UAE8**小型轿车为沈少龙所有、粤VNF8**小型轿车为方丽容所有。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粤UAE8**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潮州市开发区金民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3单,潮州市湘桥区锐兴汽车维修保养场开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原件2单。证明原告付出粤UAE8**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费9650元、交通事故施吊费800元、停车费160元,粤VNF8**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费13274元、交通事故施吊费800元、停车费160元。六、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凭借该份鉴定意见书拒赔理由不成立。七、《事故现场相片》原件11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八、“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件1份。证明粤VNF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上述证据复印件除二、三之林镇勇、李克聪的《驾驶证》、粤UAE8**小型轿车、粤VNF8**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未提供原件核对外,其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人民惠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及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及调查,两公司均认为粤UAE8**小型轿车与粤VNF8**小型轿车受损处碰撞痕迹不相符,涉嫌伪造保险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涉嫌造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纵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才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粤VNF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方丽容,原告并非本车的所有权人,也非赔偿人,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惠来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02.03”粤VNF8**潮安县出险一案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UAE8**小型轿车与粤VNF8**小型轿车受损处碰撞痕迹不相符,原告涉嫌伪造保险事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经开庭质证、辩证,人民惠来公司对陈泽辉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至七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陈泽辉对人民惠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2月25日,粤VNF8**小型轿车由原告在人民惠来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商业三者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344520000039006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PDAT20134452T000006838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泽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等条款。后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泽辉,机动车损失险(A)的责任限额为98000元,商业三者险(B)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等条款。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已付清保险费。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3日23时30分,林镇勇驾驶粤VNF8**轿车自饶平行至丰柏线59KM+400M处时,因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轿车碰撞到对向正常行驶的李克聪驾驶的粤UAE8**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了2014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镇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聪查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经潮安交警大队主持,林镇勇与李克聪于2014年2月10日达成赔偿调解结果:1.粤UAE8**轿车的车损修复费用及该车的拖、停车费用,由林镇勇负责全部赔偿。2.粤VNF8**轿车的车损修复费用及该车的拖、停车费用由林镇勇自负。本次事故原告付出以下各项费用:1.粤UAE8**轿车产生拖吊费800元、停车费160元;2.粤VNF8**轿车产生拖吊费800元、停车费160元;3.经被告定损,粤UAE8**轿车定损数额为9650元,粤VNF8**轿车定损数额为13273.65元。粤UAE8**轿车、粤VNF8**轿车在潮州市开发区金民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为该二车付出实际维修费分别为9650元和13274元。2014年2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处理意见:粤VNF8**标的车及粤UAE8**三者车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事故不真实,二车损失作拒赔处理。2014年3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车辆粤UAE8**轿车、粤VNF8**轿车作车辆碰撞事故痕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粤杰痕像鉴字(2014)第JRBX9号《痕迹鉴定书》(下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的粤UAE8**轿车与粤VNF8**轿车受损处碰撞痕迹不相符。另查明,粤UAE8**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344013705003769,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沈少龙,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等条款。粤VNF8**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方丽容,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原告陈泽辉。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粤VNF8**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并已交清了保险费,被告也已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因此,双方订立的二份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粤VNF8**轿车方林镇勇与粤UAE8**轿车方李克聪达成的赔偿协议,因被告没有参加签订,事后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粤VNF8**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因粤UAE8**轿车方李克聪在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作为肇事车辆粤VNF8**轿车的实际支配人陈泽辉、驾驶人林镇勇一方应依法承担粤UAE8**轿车方财产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陈泽辉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的《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41-2005)第4.1.1条勘验原则“勘验工作应及时、全面、客观、缜密”的规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2月3日,而被告提供拍摄相片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和2014年3月7日,时隔一个多月才提取相片作为证据,显然为不够及时。《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第4.2.1、4.2.4条勘验的一般要求“勘验工作应由具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勘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的规定,作为鉴定的相片,由谁提取,被告无法确定,现场痕迹、物证也没有提取,单纯从被告提供的相片就进行鉴定,违背了上述勘验的一般要求。综上两点,《鉴定书》违背了勘验的原则和一般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另,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主要是根据《鉴定书》作出,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调查处理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多少,依原告应赔偿粤UAE8**轿车方财产损失的多少而定。再者,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对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问题。1.车辆维修费22924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事故车辆粤UAE8**轿车、粤VNF8**轿车的定损数额分别为9650元、13273.65元,此后,两车在潮州市开发区金民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为该二车付出车辆维修费分别为9650元和13274元,与被告定损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付出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定。2.拖、停车费1920元。本次事故粤UAE8**轿车产生拖吊费800元、停车费160元,粤VNF8**轿车产生拖吊费80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提供了二车的拖吊费、停车费发票,故对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上述2项费用的总额为24844元,扣除粤VNF8**轿车应由粤UAE8**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的100元,余下24744元,因粤VNF8**轿车驾驶员林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粤UAE8**轿车损失1061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98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粤VNF8**轿车损失14134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总数额为24844元,超出1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泽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86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34元,合计24744元。二、驳回原告陈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原告陈泽辉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公司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惠来县人民法院靖海人民法庭账号:441447010400012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来县支行靖海营业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