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庞祖根。被告甘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甘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祖根,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遇到问题主动沟通与交流,争取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