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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等县某行与农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某行,农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天等县某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卜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某,社主任。被告农某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系被告农某某的丈夫。原告天等县某行(以下简称天等某行)与被告农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敬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周格和人民陪审员黄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等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农某,被告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等某行诉称,被告农某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农某某因建造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当天,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上浮40%,执行固定年利率7.56%;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发放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借款人被告农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频度和额度结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农某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已拖欠利息人民币7730.71元,往后至实际还款日期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方法为准);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某某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天等县某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天等县某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天等县某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天等县某行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农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6、李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农某某和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农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承诺对被告农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偿责任的事实;9、《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10、《全国某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农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11、《划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农某某授权原告可以从被告个人结算账户划拨应付的利息等有关费用;1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000元贷款划拨到借款人农某某的账户;1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农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14、贷款利息批量试算(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农某某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情况。被告农某某辩称,被告为建造房屋,向原告某行分行贷款10000元,过后,被告李某又向原告某行分行贷款8000元,因被告李某的8000元贷款本金无法偿还,8000元贷款本金产生的2000元利息共10000元便转入被告农某某的名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农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李某长期外出广东务工,尚欠的贷款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各自偿还50%的贷款本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97元及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应由谁负责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农某某向原告天等某行分支机构分行申请办理贷款,经原告审核,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农某某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造房屋,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上浮40%,执行年固定利率7.56%;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3月23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农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农某某除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615.93元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7元及自2010年3月24日起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7730.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农某某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农某某与被告李某属于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农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李某亦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人签名处有被告李某的署名。天等县某行分行系天等县某行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天等县某行享有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但被告农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天等某行要求被告农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对被告农某某逾期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7元及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被告农某某提出由二被告各自偿还50%的贷款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天等县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农某某、李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敬森审 判 员  赵周格人民陪审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