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震与获嘉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震,获嘉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再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震。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获嘉县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承民,院长。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震与获嘉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邵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邵震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邵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邵震诉称:2010年7月16日6时20分,邵震的货车司机杨金文在长济高速由东向西行至98km+150km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杨金文身体受伤,当即往获嘉县人民医院医治,手术后,杨金文深夜23时突然死亡。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认定:“原就诊医院仅对肝破裂、胃破裂修补,对脾破裂、肠系膜破裂、小肠部分坏死、腹腔积血等部位伤情未采取任何措施医治。”获嘉县人民医院漏诊,导致杨金文死亡重大医疗事故的发生。事后,死者杨金文的近亲属杨桑成、王爱琴、赵麦琴、杨丽莎、杨舒汇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等侵权人,同时也起诉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杨金文近亲属的各项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23196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赔偿50000元,邵震赔偿201260.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邵震认为:交通事故仅使杨金文受伤,最坏不过致残。而致杨金文身亡是获嘉县人民医院漏诊致使病情恶化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金文的近亲属起诉雇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仅为雇主垫付义务,而获嘉县人民医院才为责任终局责任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事实,确认了邵震有权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所述,获嘉县人民医院对杨金文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行使追偿权,要求获嘉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赔偿款210260.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获嘉县人民医院承担。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邵震起诉被告获嘉县人民医院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获嘉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杨金文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获嘉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杨金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邵震代替获嘉县人民医院赔偿了杨金文的近亲属,所以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属特殊侵权案件,其主体双方应为特定的当事人,即患者或患者近亲属××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但在本案中,邵震并不是死者杨金文的近亲属,且安阳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两份司法鉴定书并未确认获嘉县人民医院在对杨金文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两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目的是为了查明杨金文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及××果关系的大小和杨金文的死亡原××,并不是为了确认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且在鉴定过程中,杨金文的近亲属也未对获嘉县人民医院对杨金文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出质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能够成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第二,邵震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杨金文是其所雇用的司机,属于雇主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邵震赔偿死者杨金文的近亲属的责任是雇主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其代替获嘉县人民医院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将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行使追偿权,故邵震的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邵震的起诉。邵震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邵震上诉称:邵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获嘉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驳回邵震的起诉是错误的。邵震认为获嘉县人民医院对死者危及生命部位(特别是脾破裂)漏诊漏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具有过错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享有追偿权利。本案是追偿权案由,邵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主体资格与案由不符,邵震具有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权利,死者家属无权再向获嘉县人民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最高院2012年《人民司法》应用版第11期,也对此类案件作出了明确解释,邵震具有追偿权资格。获嘉县人民医院对死者漏诊漏治具有严重过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获嘉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邵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疗法律关系,该类案件主体特定,患者以及死者近亲属具有相应的请求权,××第三人向医疗机构主张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邵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侵权第三人即对方肇事方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存在追偿的情形,邵震承担的雇主责任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该雇主责任也没有实际履行,故邵震上诉主张其具有原告资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人邵震称,其依法享有追偿权,具有向获嘉县人民医院主张权利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邵震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雇主行使追偿权、以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雇主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请求本案发回重审。获嘉县人民医院答辩称,邵震不享有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赔偿的追偿资格;邵震的追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要件。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邵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侵权第三人即对方肇事方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存在追偿的情形。邵震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其主体双方为特定的当事人,患者以及患者近亲属××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患者及其亲属之外的人向医疗机构主张的权利。本案邵震对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邵震申请再审称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