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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占学与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学,宋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占学,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宋宝军,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王占学与被告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学诉称,被告宋宝军于2008年11月9日和2009年1月10日向王占学饲料商店赊欠饲料款人民币2350.00元及11,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枚。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宝军却迟迟不还所欠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宝军未答辩。原告王占学提供的证据有宋宝军出具的欠据二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学曾经营饲料商店,被告宋宝军因养猪赊用原告所卖的饲料,并于2008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2350.00,品名2008:10×40kg×235,欠款人宋宝军”;2009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11,750.00元,品名H2219:50×40kg×235=11750,欠款人宋宝军”。合计金额为14,1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宋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占学货款人民币1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0元,由被告宋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