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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斌诉被告周成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周成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朱斌,男,生于1985年5月2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周成革,男,生于1968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刚宪顺,男,生于1951年4月2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大专文化,居民。原告朱斌诉被告周成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连林,被告周成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刚宪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斌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被告周成革因建筑施工需要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修胶水,经最终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合计286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合计286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斌提交了送货单44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周成革的签字,载明了送货的金额,证明总货款为28651.00元。被告周成革辩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我与原告朱斌陆续在生意上合作,我在原告朱斌处购买建筑装修胶水,原告朱斌租用我的脚手架,由于长期合作,在货款结算方面都是相互拖欠,2013年底双方结算余款时,由于我有一张7000.00元支付货款的收条一时找不到,原告朱斌见财起义,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没能清算互补。我在原告朱斌处有提货单44张计28561.00元货款属实,我支付货款收条4张共计23500.00元。还有3000.00元没有收条,原告朱斌不认可;2012年1月20日早在“泰丰苑”门口在车上支付2000.00元没有收条,原告朱斌曾经说过我把钱付清了把所有的收条给我,但是我说都是朋友没有必要,清账了。另原告朱斌应向我支付租金15554.00元。被告周成革提交了收条4份,证明其共向原告朱斌支付了货款23500.00元,分别是2012年5月22日7000.00元、2012年8月7日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2000.00、2013年7月18日12500.00。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朱斌向被告周成革出售装修胶水,总货款为28651.00元。被告周成革陆续向原告朱斌支付货款23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发生纠纷现原告朱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成革向其支付货款28651.00及其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斌对被告周成革所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了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斌与被告周成革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朱斌向被告周成革供应胶水,被告周成革向原告朱斌支付全部货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朱斌主张被告周成革欠其货款28651.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成革欠其货款为5151.00元,故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成革在原告朱斌向其催收货款时未积极支付,故应当对所占用的资金支付利息,双方未对所欠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自主张之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成革辩称另有5000.00元已支付但原告朱斌未向其出具收条的意见,由于未得到原告朱斌的认可,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另其抗辩原告朱斌欠其租赁款15554.00元,由于被告朱斌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成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斌支付所欠货款5151.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周成革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原告朱斌负担233.00元,被告周成革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