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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济龙与侯百春、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济龙,侯百春,胡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许济龙,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百春,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胡荣华,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许济龙与被告侯百春、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百春、胡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济龙诉称:被告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并挂靠于怀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接工程业务,因其自身资金缺口较大,长期向原告筹借资金,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处拆借资金共计78.88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88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侯百春、胡荣华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侯百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济龙158890元。2012年6月26日侯百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济龙1万元。2012年7月16日侯百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天借到许济龙2万元。2012年10月26日侯百春、胡荣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并声明”载明:本人在许济龙处借款60万元,承诺借款到2012年11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从许济龙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反映:许济龙于2012年10月26日当天取款4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分次取款1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庭审中许济龙陈述:2011年12月29日158890元的借款其中当天出借金额为15万元,余款8890元系由被告前期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的欠款结转而来。另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信息反映,胡荣华系侯百春妻子。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承诺并声明”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人口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2、户口登记能否作为认定侯百春、胡荣华夫妻关系的依据。针对焦点1,原告诉求的债权由其提供的四份书面凭证组成,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具体到每笔借款,其中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6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借款数额较小,符合民间借贷现金支付的一般交易方式,可以认定该两笔借贷事实的成立;2012年10月26日的6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与现金支付的资金来源能相互印证,亦可以认定该笔借贷事实的成立;最后关于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15889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现金交易的具体经过,但结合原、被告间其他借款的交易方式,现金交易应符合双方的一般交易习惯,而且本案原告有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故可以认定该笔借贷事实的成立,至于该笔借款中包含的8890元的定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以借条的形式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该部分钱款的借款性质可以认定。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户口登记只能证明个人身份,不能证明夫妻身份关系。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取得结婚证才能确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属于民政部门管理,因此夫妻关系存在的证据只能是结婚证或是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的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婚姻登记的证据,无法认定侯百春、胡荣华存在夫妻关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其中一笔60万元的借款,侯百春、胡荣华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余三笔借款,借款人系侯百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百春、胡荣华的夫妻关系,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胡荣华承担该三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涉案的四笔借款,双方均未有利息支付的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或是原告主张权利后仍不归还借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中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其余三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济龙借款本金78.889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一笔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荣华对其中一笔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与被告侯百春一起对原告许济龙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许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侯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会审 判 员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沈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