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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史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解彬、张何,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中共党员,原任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烧结厂厂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原任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烧结项目负责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原任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烧结烟道喷涂项目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原任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二烧结烟道喷涂项目现场管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部副主任。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解彬、张何、被告人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虚假出资成为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有股东2人,但实际由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经营管理。2012年6月份,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新区3、4、5号烧结烟道喷涂保温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张某甲为使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取得关照,未经公司内部决策商议,个人决定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多次向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行贿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后该工程出现烟道内壁喷涂保温层大面积脱落,喷涂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投标前为使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原金丰管业被告人史某办公室,向负责该工程招标、施工等全面工作的被告人史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中标后为表示感谢,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宿舍,向被告人史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3、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在该工程施工中继续得到关照,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史某办公室,向被告人史某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巨鑫酒窖酒卡一张。现被告人史某已退赃人民币60000元。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取得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向负责该工程进度、质量等工作的被告人冯某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巨鑫酒窖酒卡一张。现被告人冯某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5、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中标后为表示感谢在招投标过程中得到的关照,分两次向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被告人李某甲行贿人民币共20000元。现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6、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为得到关照,向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管工作的被告人杨某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巨鑫酒窖酒卡一张。现被告人杨某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7、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感谢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向负责付款报批工作的被告人李某乙行贿共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巨鑫酒窖酒卡两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0元)。现酒卡已被查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招标之前其没有给过史某1万元钱;对其他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当庭未举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为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工程进度单,其主张实际工程进度应以进度单为准。被告人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虚假出资成为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后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实际由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经营管理。2012年6月份,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新区3、4、5号烧结烟道喷涂保温工程对外招标,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为取得各方面的关照,未经公司内部决策商议,个人决定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分别向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史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巨鑫酒窖酒卡一张,向被告人冯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被告人李某甲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被告人杨某行贿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巨鑫酒窖酒卡一张,向被告人李某乙行贿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巨鑫酒窖酒卡共二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物已全部退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7月4日到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李某乙持有的巨金酒窖贵宾卡2张,迁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淄博沃莱津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情况,招标书,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张某甲领取红酒卡(划拨的工程款)明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邓某、姜某、李某丙、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北朝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4、5号烧结大烟道喷涂保温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赃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史某、冯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在招标前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史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