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与何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何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12号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韩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胜,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立丹。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胜到庭参加诉讼,何立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其与何立丹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何立丹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何立丹向其支付货款2,413,648.18元及违约损失1,2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及交货清单,载明:2013年6月20日,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与何立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何立丹在该公司购买电缆价值12,147,448.92元,货款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款,则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天1‰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向何立丹交付了电缆;证据2,《承诺函》,载明:2014年12月9日,何立丹向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当时仍欠货款2,417,648.18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40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上述证据拟证明:何立丹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立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何立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与何立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何立丹在该公司购买价值12,147,448.92元电缆,货款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款,则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先后向何立丹交付了全部电缆产品。何立丹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9日,何立丹向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确认仍欠该公司货款2,417,648.18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40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依约向何立丹提供了电缆产品,何立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何立丹支付部分货款并承诺余款及时付清而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每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何立丹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再上浮30%为标准向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何立丹在作出书面承诺之前,双方并未对何立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立丹最后一次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违约金应从承诺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417,648.18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2,417,64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9元由何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