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万卓然诉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卓然,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重字第64号原告:万卓然,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望田路**号**号楼*单元*楼*户。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常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英杰,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万卓然因与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魏半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和燃气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卓然,被告中和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冯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卓然诉称: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2月7日(农历腊月27),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且也未通知原告擅自停止供气至今,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供气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和燃气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导致双方燃气供气合同不能履行,停止供气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答辩人向原告所在小区供应液化气,先期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铺设设施,本期望先期的投入能在后期收回并获得效益,然而在答辩人正常经营期限还没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自身利益,强行迫使答辩人停止供应液化气,导致答辩人不得不退出小区,使答辩人已经投入的巨大的资金设备闲置、浪费。三、原告违约不让答辩人供气后,天伦燃气公司已经对小区进行全面供气,答辩人无法再向小区供气,继续供气实际上已经行不通。答辩人也是向原告所在小区全体业主供应燃气,不是向原告一户供应,现被告供气设备无法工作,继续供气缺乏安全保障,由于小区公司供气是一个系统,关系到每家每户,现燃气设备关闭停工,但供气管路仍然存在,现在如果要重新进行供气,整个供气系统都会被开通,这样会对每家每户的管气道里都会充满燃气,很容易产生安全问题,继续供气违背安全供气规程。且根据相关规定不允许两种不同的燃气同时并存,也不允许原告同时使用两种燃气。供气合同不履行责任的完全在原告,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万卓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05年12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4月3日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他人转让房屋的权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原告在2000年3月7日支付初装费1900元。第二组,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中和燃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原、被告一直按照协议支付燃气费用。被告中和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卖房协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房产证,没有纳税凭证,也没有提供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对初装费19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到人是段许平,如何到原告手中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不显示燃气管道使用权是否一同转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供用气合同无异议。第二组,对于打印收据无异议,对手写的收据有异议。本公司无收款人王萍,而且无收款日期,只写了燃气公司未写明哪个燃气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中和燃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燃气管道协议和收费收据一份(均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气义务。第二组,原告的代表人韩喜凤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表人强行不让被告供应燃气,停供燃气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第三组,照片一组18张,证明1、许昌天伦燃气公司在中和燃气公司向原告所在小区供气时向该小区铺设天然气设备;2、原告及其代表人强行不让中和燃气公司供气后,天伦燃气公司就开始全面向小区供气,迫使被告退出供气活动;3、因天伦已向小区供气,根据安全供气规程,被告无法再向小区供气。第四组,许昌市住建局关于管道液化气置换天然气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许昌市建委(2006)337号文件一份、许昌市政府关于原管道液化气置换天然气的公告一份、小区明细一份,证明当时被告退出原告居住的小区是政府行为,不是被告自愿的。原告万卓然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组,韩喜凤是何人不清楚,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韩喜凤也不能代替原告行使相应的民事行为,被告停气违约在先,并非原告要求其停气。第三组,照片不能证明天伦公司强行介入,不能证明韩喜凤强行不让被告供气。无法确定照片是不是原告居住小区。第四组,提供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所说的政府行为是被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许昌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望田路毓秀新村共计开通天然气569户”。本院通过对毓秀新村小区物业人员询问所做的追记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晖、罗少鹏二人向原告居住的毓秀新村安居工程小区的物业人员了解该小区的用气情况,得知该小区使用的是天伦公司供应的天然气,原有的燃气公司也不再向该小区供气,该小区液改天工程不是一次全改完,是按楼分批次改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是否退出我小区不清楚,天伦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退出我居住的小区。对追记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内居住是客观事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买卖协议予以确认。房屋交易时,相应票据随之转让属正常,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对两份机打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手写条上单价与初始用气量能够和机打收据相一致,应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双方均将供气协议和收据作为证据出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未提交韩喜凤身份证据,且韩喜凤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韩喜凤证言不予采信。第三组,经本院核实,照片拍摄地点确实为原告居住小区,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第四组,原告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材料涉及内容与本院调查结果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7日,案外人段许平与万卓然签订协议书一份,段许平将位于毓秀新村安居工程一期院内22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出售给万卓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段许平将2000年缴纳的金额为1900元的液化气初装费收据随之交给万卓然。2006年4月31日,用气方万卓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供气方中房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供应液化气的相关事宜,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除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乙方(原告)用气外,必须保证正常用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时影响居民用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此后,被告正常供气,原告按时缴费。在此期间,天然气也进入我市,因天然气价格低廉,原使用管道液化气的小区用户改用天然气的呼声日益强烈,许昌市政府决定将天伦燃气公司作为本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单位,以公告形式要求自2006年11月开始进行天然气置换,转换完毕后不再供应管道液化气。被告根据许昌市政府的要求按楼陆续停止原告居住小区的管道液化气供应,2013年2月7日,原告所住楼栋的管道液化气也停供,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7年,中房燃气公司变更为中和燃气公司,目前已经彻底退出原告小区的管道液化气供应市场。本院认为:原告万卓然与被告中和燃气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基于政府要求退出市场,从客观情况和行政管理的角度上均无法继续履行供气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气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12月买房时,段许平1900元的液化气初装费收据交给原告,该款虽然不是实际由原告支出,但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应包含该房通管道液化气的价值。原、被告的供气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但双方的协议目的就是长期供气,现被告完全退出该小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酌定补偿金额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万卓然1500元;二、驳回原告万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卓然负担25元,由被告河南中和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任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朝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