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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莫桂荣与孙占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荣,孙占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莫桂荣,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奎,男,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桂荣诉被告孙占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孙占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桂荣诉称,2014年8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孙占奎驾驶小型面包车顺东港路由南向北行至东港路东港里信号灯口,遇绿灯放行信号后驶入路口,与前方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12.05元(包括孙占奎垫付的919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920元、护理费5436.88元、残疾赔偿金1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1950元,合计265868.93元。被告孙占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孙占奎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88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占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88.59元、拖车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祝学民,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莫桂荣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莫桂荣与被告孙占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莫桂荣无责任,被告孙占奎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休养情况;3、医疗费票据18张、费用明细清单1组6页、处置申请单2份、检查申请单3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金额以及费用明细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0.6万元-0.8万元;5、莫桂荣的居住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信1份,证明莫桂荣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自2010年3月居住至今,该房是我儿子唐佳辉的;6、秦皇岛市民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1份、工资表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护理人唐佳凯(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租车合同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所受误工损失情况,护理人为出租车驾驶员,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9、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金额1950元,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价值为1950元,电动车已撞碎;10、交通费票据105张,金额105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与唐佳辉系母子关系,唐佳辉拥有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房产一套,原告与唐佳辉共同居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中间有断续。2015年1月15日之后没有医嘱需要休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病历取证费28.2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2015年2月11日挂号费无相关诊疗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采纳。2015年2月11日的秦皇岛市公安医院的鉴定检查费81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康秦之家销售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既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也没有需外购该产品的明确医嘱,不应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并不明确,认可6000元。原告伤情分别是九级、十级,赔偿系数应为22%;对证据5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居委会的证明是根据其他证人证言所出具的,并非根据自己的管理和调查得出的。另外,居住证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办理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关于户籍的性质,只有公安机关才具有权利出具,居委会无权出具。另外,原告应当提供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以及所有权人和原告的关系证明;对证据6,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保洁人员,我公司认为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过高。同时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之后并没有关于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对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9,只是证明了购买价格,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入院时是救护车运送,费用已经在医疗费里面,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原告在出院后只提供了两个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共8周,计算误工费时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核实认定。被告孙占奎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核实认定。被告孙占奎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均合法有效;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拖车费票据15张,金额150元,证明我为原告支付电动车拖车费15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占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孙占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路东港里信号灯口,遇绿灯放行信号后驶入路口,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莫桂荣发生碰撞,造成莫桂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占奎承担全部责任,莫桂荣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急救车送入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9月5日行左侧胫骨腓骨远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0月1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伴血肿,头皮血肿,额面部擦伤,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伴腹膜后血肿,耻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全部负重,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014年11月6日,原告进行复查,医嘱左下肢避免全部负重,休息4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014年11月20日,海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行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2014年12月17日复查,医嘱休息4周,定期复查。原告莫桂荣共产生医疗费用102612.05元(含鉴定检查费81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623.46元,被告孙占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1988.59元。在原告所提交的费用票据中,包含了病历取证费28.20元、无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挂号费3元、销售单位为康秦之家的252元助行器费用。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桂荣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莫桂荣为河北省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前上庄村农民,其提交的居住证载明现居住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安居东里,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有效期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9月19日,海港区河东街道安居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信,内容为“据李树成、高亚芳二位邻居证明莫桂荣于2010年3月在安居东里居住”。原告庭后提交了户口本,证实其与唐佳辉系母子关系。唐佳辉在2012年取得海港区安居东里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页显示其现住址为安居东里。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所在单位为秦皇岛市民益家政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该家政公司出具证明信一份,证实莫桂荣在该单位工作四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参加工作,工资未发,岗位为保洁部主管,月工资为3300元,其2014年5-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供了其子唐佳凯的身份证、租车合同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唐佳凯为出租车驾驶员,住院期间由唐佳凯护理,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诉请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3日,购买金额为1950元,销售单位为天津踏浪电动自行车秦皇岛专卖店。另查明,被告孙占奎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5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10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车的行驶证、孙占奎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后,孙占奎除为原告支付了91988.59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电动车的拖车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孙占奎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占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桂荣受伤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占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孙占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孙占奎承担,孙占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病历取证费28.20元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无盖章的3元挂号费应予剔除;助行器费用是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的需要而配置,为合理费用;其余费用亦为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合理医疗费应为102580.8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认为应扣除该项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100元。3、误工费:原告的出院证、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与其所提交的工作单位一致,且其工资收入与家政行业的工资水准相当,故本院对其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该工资标准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原告持续误工期应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147天,并未连续到评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不予支持。原告为家政服务人员,其虽然不能提供原所在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持续误工的证明,但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治疗休养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误工应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147天=16170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诉请了5436.88元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5%计算,对被告认为应按照22%计算不予采纳。原告的居住证为发生事故后办理,故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但原告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同时提交了其子唐佳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原告的工作证明以及住院病案中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其生活来源为城镇,其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5%=11290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12500元。8、后续治疗费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正常情况下为0.6-0.8万元,海港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约为7000元,原告按照70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认可6000元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由急救车送入海港医院,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面,故入院当日的交通费不予考虑。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500元。10、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但该收据只能证明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使用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电动车损失1500元。11、拖车费:被告孙占奎为原告支付了150元的电动车拖车费,该费用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2237.73元,其中含被告孙占奎支付的医疗费91988.59元、拖车费15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65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9187.73元人民币,合计赔偿260837.73元人民币;被告孙占奎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于被告孙占奎已经支付了92138.59元,故原告应予返还孙占奎90738.59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桂荣损失共计260837.73元人民币;二、原告莫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占奎垫付款90738.59元人民币(已扣除孙占奎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莫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孙占奎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