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吴明海。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以南车陂路以西地段。负责人:陈奕智,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国、陈妙玲,分别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国、陈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由广州市牛将军皮具有限公司经销、广州市华灏皮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牛将军皮具系列皮带”2条,单价分别为369元、229元、共付货款598元。吸引原告购买意愿是产品标签说明上标示的宣传语“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新年将至,原告买了送给家人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并非如产品标签说明上的描述的好,与其他同类产品并无区别。于是原告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宣传语产生了质疑。涉案产品宣称为“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达到了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欲望的目的,而事实并无依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最好的,令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愿,纯粹是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涉案产品宣传语“最好”以上述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两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在经营销售的过程中更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品牌形象,对所销售商品的真实性负责,对广大消费者负责。被告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致使带有欺诈性表述的违法商品流入市场。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退还货款598元并三倍赔偿1794元给原告;2、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5315元;3、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的产品宣传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虚假宣传的范围限于对产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与产品密切相关的,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并不是以上的情形,只是营销理论的阐述、解释。二、涉案产品的广告用语“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不是广告法里面的国家级、最高级,只是营销理论的阐述,原告对这句话作了随意的解释,正常的人不足以被这句话所诱导、迷惑,这句话并不足以诱导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宣传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宣传用语并不是对产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方面的描述。因此,该宣传用语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是人类对于美好服饰的主观追求和向往,该词句没有特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不属于有关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该词句并无不当,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外,原告已经购买和消费涉案产品,也没有造成任何客观的违法后果。三、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提供聘请律师的费用和合同,也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构成诉讼案的欺诈、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希望给予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涉案产品宣传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州市牛将军皮具有限公司经销并由广州市华灏皮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牛将军皮具系列皮带”2条(下称涉案产品),单价分别为369元、229元,共支付货款59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述标示是带有欺诈性的宣传。被告对上述宣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是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送给男人最好的礼物”,被告对上述宣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最好”属于绝对化用语,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该宣传语,显属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及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8元并赔偿179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98元给原告吴明海;二、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94元给原告吴明海;三、原告吴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牛将军皮具系列皮带”2条返还给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如原告吴明海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分别以单价369、229元折抵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上述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