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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武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冰妹,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2月27日结婚,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我们婚初感情一般,1997年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5年我外出打工,三年多没有回家,自2008年起我每年只回家待两三天,与被告聚少离多,长期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农历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武某甲及女儿武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陈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1997年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其于2005年外出打工,三年多未回家,自2008年起至今,每年仅回家待两三天,与被告聚少离多,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荣河镇北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自2008年外出打工,与妻子两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人身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荣河镇北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支持其主张,但又陈述自2008年每年均回家,故应认定双方分居未逾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多沟通,相互关心体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伴相扶,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