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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负责人张明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峰第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星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恩及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帝、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星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其公司与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在庆城县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向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承建的庆城县紫薇银座住宅小区供应预拌混凝土,其公司向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每1000立方米付砼款的40%,余款60%用紫薇银座小区的四套房子抵账。此工程砼全部浇筑完毕后除被告已支付和房子抵账外,余额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全部给被告供完商砼浇筑,通过结算,其公司共向被告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071445元,被告先后用现金和商品房抵顶2261696元,剩余809749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按照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商混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利率向其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利息,2012年11月16日其公司与被告办理了价款结算及确认手续至今,被告应向其公司支货款利息为6542771.92元,其公司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1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其公司商混款809749元;2、被告支付所欠其公司货款利息1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拖欠原告809749元货款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118万元货款利息远高于其公司迟延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且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有关法律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货款数额为35.9749万元,应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支付货款和用房子抵帐外,余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其公司在2014年1月5日协商以庆城县紫薇银座住宅小区四套房子抵顶货款,但原告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坚持只用三套房子抵顶136.1696万元的货款,导致一套房子45万元的价款未能抵顶货款而增大其公司的未付款数额,因此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迟延给付货款利息计算应以35.9749万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在庆城县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甲(西峰第一建设公司)乙(军星混凝土公司)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办理价款结算及确认手续。3、付款方式:每1000立方米付砼款的40%,其余60%砼款用本小区四套房子抵账。此工程砼全部浇筑完毕后,除甲方已支付和房子抵账外,余款甲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全部给被告供完商砼浇筑,通过结算,原告共向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071445元,被告先后用现金支付商砼货款9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只提供了庆城县紫薇银座住宅小区三套楼房抵顶混凝土货款1361696元,剩余80974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270101040005182账户内存款202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庆城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270101040005182账户内存款202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含一年)5.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3月15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并约定了供货和结算方式;2、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结算单7张,证实原告共向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071445元;3、收款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1月5日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用庆城县紫薇银座3套商品楼给原告抵顶商混货款1361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全部给被告供完商砼浇筑,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截止2014年1月6日用现金和房屋抵顶混凝土货款2261696元,剩余809749元货款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照原告与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价格结算及支付第3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当在此工程砼全部浇筑完毕后,除被告已支付和房子抵账外,余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对此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工程砼全部浇筑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一种理解为被告用房子抵顶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而该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照该条款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对付款期限应认定以房子抵账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4月6日付清。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利率向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和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违约金的规定,现被告请求对约定的利息适当减少,应予采纳。逾期给付货款利率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西峰第一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庆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混凝土货款80974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该货款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07元,由原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分公司承担5414元,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贇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米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