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德中诉被告王正宣、王正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中,王正宣,王正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张德中,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庄田组。委托代理人赵鹏(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宣,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达依乡龙塘村走马坪组,现住赫章县城关镇文化路。被告王正菊,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友(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川(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告张德中诉被告王正宣、王正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贵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张尧和被告王正菊、王正宣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中诉称:2010年,原告在庄田组老包包的承包地上修建了四间住宅,因当时原告与被告王正菊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应被告王正宣(被告王正菊之兄)的要求,将其中的两件住宅借给王正宣从事餐饮营业。2012年11月6日,经赫章县人民法院(2012)黔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王正菊离婚,在调解书中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归张德中所有”。离婚后,王正菊又回到原告身边,与原告同食同宿,帮原告打扫房间、洗衣服,最后以复婚为承诺,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其单方面炮制出的所谓“合作建房协议”,最终原告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没有捺手印。拿到原告签名的协议后,被告王正菊不但没有兑现其承诺,反而与其他的男人交好。原告认为,王正菊兄妹是外乡人,其不能够在南门村获得任何土地,故二被告以欺诈行为诱使原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宣辩称:首先,《合作建房协议》并不存在欺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房子在协议签订前就已建好,且大部分钱都是我出的,原告只是出了土地,关于房子的建设,原告均没怎么参与。该协议系原告与我妹王正菊离婚后双方为了明确房子的权属而补签。其次,该协议即使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也应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不应该在法院的受案范围。最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2年11月12日,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菊辩称:赫章县人民法院(2012)黔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房子”是指老房子,老房子的权利确实属于张德中。但是本案中争议的房子,是我、我哥及原告共同修建,大家都应该有份。至于《合作建房协议》,是在我与原告离婚后,我怕我哥王正宣与原告扯皮,所以主张写了这份协议,且协议上我的签名是原告所签,捺印是我亲为。我认为该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房子也应该归双方所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德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合作建房协议,用以证明:1、证明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证明该合同带有欺诈行为。被告王正宣、王正菊质证认为:1、主体上,原、被告双方均属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合同不具有欺诈行为。所以,该份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正宣系外村人,不是南门村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没有资格在城关镇建房或者进行土地买卖。被告王正宣、王正菊质证认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土地是可以合法流转的。所以,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黔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房子在法院的调解下归原告方所有,同时,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该调解书的后面,所以这份协议具有欺诈性。被告王正宣、王正菊质证认为:对于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中所说的房子是指老房子,该老房子是有手续的,归张德中所有,我们争的是现在的新房子,属于违法建筑,没有手续。所以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正宣、王正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双方的签字捺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具有欺诈性及违法性。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虚假行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协议签订的时间看,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而原告方提供的法院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该调解书注明房子归张德中所有。由此可证,被告王正菊不具有该房子的所有权,因此其没有与其亲兄长同原告签订协议的权利,所以协议具有欺诈性。第二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1306号民事裁定书,系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赫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已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为此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而请求赫章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裁定书裁定的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但本案的纠纷是确认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应该得到处理。同时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宣、王正菊系兄妹关系。原告张德中与被告王正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张德中与王正菊自愿离婚。原告张德中与被告王正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正宣在城关镇南门村共同修建房屋四间,但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张德中与被告王正宣、王正菊补充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张德中、被告王正菊)因没有资金建房,经甲、乙(被告王正宣)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赫章县职高下路边合作建住宅楼,协议细则如下:一、甲方将自有的一块土地(约80平方米)与乙方购得的一块土地(约60平方米)共同合作建房。二、所有建房资金由乙方出资。建成房屋的一楼为四个门面,其中甲方获得此房屋的两个门面(靠职高的一边),其余的不论合作兴建的房产是几层楼,门面及房屋均属乙方所有。此房屋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房屋上加层。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致使该物业受损,甲乙双方共同获得赔偿,获赔金额甲乙双方按建筑面积比例分配。五、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者,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六、本合作协议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王正菊,张德中,乙方:王正宣。”该协议有原告张德中及被告王正宣、王正菊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德中以双方修建的房子因(2012)黔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中“共同财产:房子归张德中所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正宣归还其房子并从房子中搬出。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的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庄田组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无相关权属依据,原、被告双方因该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张德中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以张德中尚未享有所争议房屋的物权而其没有物权请求权为由维持了赫章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赫民初字第226号裁定书。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正宣、王正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另查明,被告王正宣系贵州省赫章县达依乡龙塘村走马坪组村民,与原告张德中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本法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若以非农业建设为目的而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该出让、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行为有效的,其必须满足:(1)主体为企业而非个人;(2)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并且其取得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该企业发生了破产、兼并等情形;(4)企业的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了转移。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土地管理法的该规定,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外流转用作非农业建设,其系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若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外流转用作非农业建设,则对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损害,损害了该农民集体的利益。而本案中,被告王正宣作为贵州省赫章县达依乡龙塘村村民,其与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村民张德中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将南门村集体所有之土地购买建房之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张德中、被告王正宣、王正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亦即只有当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当事人只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即可确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次,从无效合同的性质来看,无效合同有三性,即违法性、国家干预性和不可履行性。也就是说无效合同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因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经法院或者冲裁机构干预,其会被确认无效;而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不会因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履行而改变其效力。综上,本案既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中与被告王正宣、王正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正宣、王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贵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成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