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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家胜与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家胜,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胜。委托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组。法定代表人刘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董家胜因与被上诉人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田冲煤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天云即周天荣,系董家胜父亲,董纯清系董家胜母亲。2004年办林权证时,水田冲煤炭公司与周天云签协议所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董家胜。2004年5月29日,周天云(甲方)与水田冲煤炭公司(乙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水田冲煤炭公司因井口移位需占用甲方位于碾子湾(小地名)山林地4亩、园田地0.5亩,水田冲煤炭公司一次性补偿周天云青苗补偿款3900元。《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水田冲煤炭公司在付给周天云青苗补偿款3900元后占用董家胜的林地至今。2011年9月20日,湖北省林业厅向水田冲煤炭公司核发了鄂林地审字(2011)58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水田冲煤炭公司占用征用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集体林地面积0.25公顷,该林地非董家胜承包林地。董家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水田冲煤炭公司向远安县林业局申请使用林地,远安县林业局在对水田冲煤炭公司行政处罚后,向水田冲煤炭公司下发了远林函(2014)23号《远安县林业局关于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水田冲煤矿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同意水田冲煤炭公司临时使用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七组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0.25公顷,使用期限为两年。若需延期或增加临时使用林地面积的,必须重新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远安县林业局批复的上述0.25公顷林地即周天云与水田冲煤炭公司2004年5月29日协议所涉林地,林权证号为远林证字(2004)第002662号,所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董家胜。水田冲煤炭公司对所占林地尚未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董家胜之父周天云与水田冲煤炭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水田冲煤炭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董家胜的《林权证》,已为其与周天云20**年5月2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所涉林地办理了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因此,董家胜之父周天云与水田冲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水田冲煤炭公司已为其占用的属集体所有的林地办理了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只是未及时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水田冲煤炭公司是否及时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因此,董家胜之父与水田冲煤炭公司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应为有效。董家胜主张该协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家胜的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家胜负担。上诉人董家胜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远安县林业局(2014)23号批复的0.25公顷林地系本案所涉林地属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双方签订协议中征用的林地为4.5亩,二者面积并不一致。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有国家才是征地的主体,水田冲煤炭公司也没有办理使用林地进行矿山开采必须履行的多项审批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水田冲煤炭公司答辩称,董家胜在签订协议十年后提出协议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同已经取得林业部门的许可,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董家胜上诉称双方协议载明由水田冲煤炭公司占用的面积为4.5亩,大于林业局文件核批面积,故不能认为林业局批准水田冲煤炭公司使用的林地系本案所涉林地。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远安县林业局(2014)23号《远安县林业局关于远安县水田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水田冲煤矿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准许水田冲煤炭公司使用的0.25公顷林地确系董家胜之父周天云与水田冲煤炭公司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林地;依据双方协议内容,水田冲煤炭公司取得的4.5亩田地包括山林地4亩、园田地0.5亩,其中山林地面积(4亩)与水田冲煤炭公司获批面积(0.25公顷≈3.75亩)差异不大,当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以四至估算面积的误差之内,故本院对董家胜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水田冲煤炭公司不是拆迁行为的合法主体,其通过协议仅取得了对案涉林地、园田的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基于错误理解对协议名称作出的不当表述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在一审过程中,水田冲煤炭公司已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获得行政许可,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董家胜已预交),由董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毕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