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施继祥与叶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继祥,叶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施继祥。被告叶建成。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施继祥诉被告叶建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继祥、被告叶建成及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继祥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叶建成无故辱骂、殴打在农田做农活的原告施继祥,致使原告施继祥左眼受伤,当场昏迷,后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施继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建成赔偿原施继祥损失40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施继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施继祥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施继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叶建成因此事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证据三、原告施继祥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施继祥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四、2015年1月2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施继祥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60天,需壹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证据五、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施继祥因此事支付医疗费5208.69元及鉴定费700元。证据六、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证据七、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施继祥交通费损失为1030元。被告叶建成辩称,1、原告施继祥捏造、夸大事实,被告叶建成与原告施继祥发生斗殴是因为原告施继祥辱骂被告叶建成在先;2、原告施继祥住院后,被告叶建成先后二次到医院慰问原告施继祥,并赔偿原告施继祥2000元;3、原告施继祥的鉴定结论过高,且原告施继祥从未找被告叶建成赔偿事宜。被告叶建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叶建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建成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建成对原告施继祥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原告施继祥对被告叶建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叶建成对原告施继祥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继祥是因被告叶建成殴打所致;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肖港镇沈砦村社区医疗服务站出具的1233元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式收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施继祥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施继祥因本次受伤住院的病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施继祥提交的证据四系鉴定结论,因被告叶建成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施继祥提交的证据五中肖港镇沈砦村社区医疗服务站出具的1233元发票不是正式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施继祥提交的证据七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施继祥提交的证据八综合原告施继祥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原告施继祥的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施继祥驾驶农耕机车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晨光村吴家坳湾受人雇请为他人耕田,原告施继祥在驾驶农耕机车横过被告叶建成所承包的农田时,因被告叶建成要求原告施继祥为其耕田,被原告施继祥口头答应为他人耕田后,再为其耕田,被告叶建成认为原告施继祥故意推诿,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叶建成将原告施继祥打伤。后原告施继祥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5208.69元。2014年10月28日,孝感市孝南分局对被告叶建成作出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继祥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施继祥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日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费1200元。原告施继祥因本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208.69元、后期治疗费用1200元、误工费3948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783元(26008元/年÷365天/年×11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289.69元。另查明,被告叶建成为原告施继祥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建成殴打原告施继祥可能会造成伤害,却仍然打击,被告叶建成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施继祥轻微伤,并因此造成原告施继祥的损失,被告叶建成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施继祥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叶建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认定原告施继祥自行负担30%的赔偿损失,被告叶建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叶建成赔偿原告施继祥损失8602.78元(12289.69元×70%),扣减被告叶建成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叶建成还应赔偿原告施继祥损失6602.7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成赔偿原告施继祥各项损失6602.78元。二、驳回原告施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施继祥负担500元,被告叶建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