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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德科与无锡市惠山合力传热设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合力传热设备厂,李德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合力传热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号。投资人是旺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科。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合力传热设备厂(以下简称合力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李德科因左拇示指开放粉碎骨折伴血供障碍、肌腱神经损伤,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黄某在李德科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4年8月25日,李德科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合力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仲裁委以其未提供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德科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5月21日其与合力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为证明与合力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德科提供了其与合力设备厂投资人是旺道儿子的谈话录像一份,是旺道儿子陈述“你去找黄某、他厂和我们厂没有关系的……虽然是帮我们总厂在干活,但是,他属于外包性质,他是一个外包工,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的”,经质证,合力设备厂对谈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谈话录音中反映了黄某是合力设备厂外包出去的,李德科与黄某发生劳动关系,与合力设备厂无关。审理过程中,李德科申请法院调取了合力设备厂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一份,经质证,李德科、合力设备厂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无异议,合力设备厂陈述由于黄某与该厂负责人系亲戚,黄某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所以在合力设备厂代缴社会保险。李德科另外申请法院调取了合力设备厂为其缴纳的意外保险情况,法院依法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调取了合力设备厂为李德科购买团体医疗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的团体保单信息以及被保险人名单,经质证,李德科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与合力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力设备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述系因黄某没有资质,所以借用合力设备厂的名义为李德科购买的意外保险,相应的费用也是由黄某负担的,所以不能证明李德科是该厂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德科主张其与合力设备厂于201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有手术同意书、合力设备厂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合力设备厂为李德科缴纳团体意外险的保单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李德科与合力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力设备厂主张李德科与黄某发生劳动关系,黄某系在合力设备厂代缴社会保险,黄某借用合力设备厂名义为李德科购买意外保险,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李德科主张于2014年5月21日与合力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5月21李德科与合力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合力设备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某系包工头,仅是借用合力设备厂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为李德科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仅是黄某借用合力设备厂的名义。李德科与合力设备厂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德科工作地点亦不在合力设备厂,其平时接受黄某的管理,报酬也由黄某支付。原审法院仅凭合力设备厂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为李德科代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德科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李德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合力设备厂向本院提供黄某与无锡市中矿洗选设备厂签订的租车间协议、黄某与合力设备厂签订的挂靠购买社保协议、合力设备厂员工王某、王元松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打卡记录、合力设备厂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及黄某制作的2014年5月考勤卡及2012年、2013年支付李德科工资的凭证,并申请证人黄某、王某到庭,证明黄某与合力设备厂系挂靠购买社会保险关系,黄某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黄某对于其雇佣员工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形式与合力设备厂均不同,以此证明合力设备厂与李德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黄某陈述:合力设备厂负责人是其姐夫,其挂靠在合力设备厂,其社会保险及手下工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现金方式交给合力设备厂,合力设备厂代为缴纳和购买,合力设备厂的业务约占其业务总量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李德科对租车间协议、挂靠购买社保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后补可能,合力设备厂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证人系合力设备厂员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该些证据均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力设备厂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为李德科缴纳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以及黄某自述其有三分之一业务来自合力设备厂,李德科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系为合力设备厂工作。二审中,合力设备厂虽然提供了挂靠缴纳社保协议,即便其与黄某存在真实的承包、挂靠关系,但合力设备厂并未举证证明李德科知晓该事实。综合本案一、二审全部事实,李德科已经提供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合力设备厂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仍未达到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程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合力传热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