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宝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池,刘宝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池,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新江,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市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人刘宝春,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春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刘宝春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洪池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洪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洪池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池撤回上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