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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2015年1月11日13时许,窜到灵山县檀圩镇卫生院大门附近,将被害人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人民币的棕黄色建设铃木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劳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16日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在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石球塘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处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5年2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带领下,到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石球塘村被告人陈某的家中依法扣押了涉案电动车。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和涉案电动车的照片,被害人劳某的陈述和购买电动车收据的复印件,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君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冬梅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