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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169号田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田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长友,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田某某就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到麻阳县锦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女向某乙,2010年生育次女向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好吃懒做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问题均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二小孩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拖冲乡拖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4、证人田桂球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两人从2013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且两人无共同财产;5、证人张坤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上了一段时间班就不上了,仅原告一人上班,被告喜欢打牌,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二小孩的生活费用都由原告一人负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6、证人田燕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喜欢打牌,不干活挣钱;7、证人田青球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经济问题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去挣钱,爱打牌;婚生二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出钱供小孩读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4、5、6、7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及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同村人,1993年两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向某乙(曾用名向倪),2010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向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3年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离婚后理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因次女向某丙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女向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向某丙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婚生小孩向某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