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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执民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桂珍与蔡文娟、王海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桂珍,蔡文娟,王海亮,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潘桂珍。被执行人蔡文娟。被执行人王海亮。被执行人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法定代表人:汪家振,系经理。申请执行人潘桂珍与被执行人蔡文娟、王海亮、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蔡文娟、王海亮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原告潘桂珍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潘桂珍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上前期利息58500元);二、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蔡文娟、王海亮系夫妻关系。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海亮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外滩路34号房产,但该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目前无法处置。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均已另案查封。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蔡文娟、王海亮、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43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桂珍发现被执行人蔡文娟、王海亮、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