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道波与张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波,张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道波,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云林,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道波诉被告张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波,被告张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底在文山州马关县购有薏仁米28.30吨,后通过马关县万客来货运信息部找到运输车辆,在2013年9月8日运到罗平县板桥镇,运费为130元/吨。因原告在罗平县板桥镇无处堆放此批货物,便联系与自己有薏仁米交易往来的张云林,问其是否愿意购买。被告当即同意购买此批薏仁米,双方约定价格每吨6500元,交货地点为兴仁县屯脚镇,运费增加到5800元,由被告垫付运费。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告诉货车司机将货物运输至兴仁县屯脚镇交给张云林,并告诉收货人张云林的联系电话。因原、被告多年来有生意往来,相互较为信任,原告没有跟车送货。货运到屯脚镇后过磅为28.29吨,被告收货后,支付了5800元运费给承运人。但被告提出货物不能按每吨6500元计算,须按5800元每吨计算,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多年的关系,同意被告提出的交易价格。据此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64082元,扣除其垫付的5800元运费后应付158282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上一次交易时原告涨价导致其损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但上一次交易不是原、被告之间交易,而是被告与他人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马关县万客来货运信息部货运专用单,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证明原告王道波将28吨六谷交由该货运部运输。3、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为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泽云、解道香,被调查人为陈俊。证明马关县万客来货运部将原告的货物交由陈俊承运,陈俊收到5800元运费。4、贵州启洪商贸有限公司的过磅单一张、过磅登记簿照片一张、贵州启洪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泛亚集团兴仁县苗家薏仁米有限公司的照片一张。证明承运人陈俊于2013年9月10日将28.29吨薏仁米运到兴仁县屯脚镇后在贵州启洪商贸有限公司过磅后交付给被告。5、证人王道顶的证言:我与王道波、王道清是亲堂兄弟,与张云林是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王道波、王道顶、王道清三人合伙在马关县板桥镇囤积有103吨左右的薏仁米(六谷)准备出售,后与张云林联系,张云林到马关县板桥镇看了货,愿意购买该批薏仁米,约定价格每吨4500元,后因薏仁米市场价格上涨,我方要求涨价,张云林与其朋友周启洪等来到马关县板桥镇协商,双方协商将价格调整为每吨5100元,运费由张云林承担。张云林先支付15万元货款,在装车好货后支付了35万元货款。由于薏仁米存放后因水份会出现重量折的情况,所以此批薏仁米装车后过磅有97吨,全部卖给了张云林,双方钱货两清。2013年8月以后,因我修建房屋,没有继续做薏仁米生意。后听王道波讲与张云林交易了一批薏仁米,每吨5800元,张云林没有付给他货款,为此我电话联系过张云林交谈其付王道波货款的事情。被告张云林辩称:我没有与王道波单独进行薏仁米交易,都是与王道顶、王道波、王道清三兄弟进行交易。2013年6月我向王道顶购买薏仁米,王道顶说薏仁米是他们三兄弟合伙囤积的,并在电话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价格每吨4500元;二、被告向王道顶三人订购薏仁米115吨;三、由被告先付15万元货款;四、交货地点为兴仁县屯脚镇街上;五、运费由供货方负责。口头协议达成后,2013年6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到王道顶的账上,后王道顶方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7月2日,被告向王道顶预付35万元货款,王道顶又向答辩人供了一批货,截止2013年7月3日,王道顶方共向被告供货96.69吨,被告垫付9700元运费。此后,被告经多次催促王道顶等人供满115吨货,至2013年9月8日,王道顶、王道波电话告诉被告将从马关运一车货给被告,运费5800元让被告代付给驾驶员,其后收到王道顶三兄弟运送来的28.29吨薏仁米,至此,双方交易全部结束。被告共收到王道顶三兄弟薏仁米124.98吨,按协议应支付货款5624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和已垫付的运费15500元,被告仅欠王道顶三兄弟货款46910元。所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云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打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云林于2013年6月14日、7月2日分别打款15万元、35万元给王道顶,向其购买薏仁米。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云林对原告王道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运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与原告的诉称不符,收货人不明,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证人陈俊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就是交付给被告的;对证据5,约定每吨4500元无异议,双方交易至今并未进行结算,王道顶三兄弟最后供货给被告的时间是2013年9月8日或9日左右,王道顶三兄弟的合伙关系也维持到此时。原告王道波对被告张云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与王道顶、王道波、王道清三人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道顶、王道清系亲堂兄弟,王道顶与张云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原告与王道顶、王道清三人合伙囤积薏仁谷100余吨,存放于云南省罗平县板桥镇,被告张云林看过该批货物。后王道顶与张云林电话协商该批薏仁米交易事宜,双方约定薏仁米单价每吨4500元,后因薏仁米市场价格上涨,出卖方王道顶等人要求涨价,张云林便请周启洪等人一同到王道顶处协商,双方重新议定单价每吨5100元,运费由张云林承担。张云林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货款15万元到王道顶帐上,2013年7月2日,王道顶在货物装完车后,过磅为97吨,便电话通知张云林付款后启运货物到兴仁县屯脚镇交给张云林,张云林随后通过银行转货款35万元到王道顶帐上,该批货物运费张云林已支付。2013年8月底,原告王道波在云南省马关县购得薏仁谷28吨,由货车司机按每吨130元运费将货运到云南省罗平县板桥镇,货物运到后,原告无堆货处所,便电话联系被告张云林是否购买,双方协商单价每吨6500元,货物运到被告处的运费为5800元,由被告垫付运费给驾驶员。2013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薏仁米28.29吨,验货后因不满意,便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同意按原定价格每吨6500元交易,双方重新议定单价每吨5800元,被告收货后垫付运费5800元给驾驶员陈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8282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王道波与被告张云林就交易28.29吨薏仁米一事经过要约、磋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具体明确,因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单价每吨5800元支付原告货款164082元,因被告已垫付5800元,故应当从货款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158282元。被告张云林与王道顶、王道波、王道清三人在2013年6、7月的薏仁米交易是否进行结算,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合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解扣除已给付王道顶等人的50万元货款和按上一次约定交易的115吨薏仁米数量后,还应当支付原告王道波4691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林给付原告王道波货款人民币158282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张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