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同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同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认识开始以���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夫妻生育两个男孩:2005年生育长子陈某甲、2012年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七星关区朱昌镇XX村修建住房400平方米、在毕节XX房开公司按揭购买XX苑二期XX-X-XX-X号住房支付首付款14万余元、在七星关区XXX办事处XXXX城第X栋X单元X层X号租房经营会琼鸡火锅店、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结婚以来,夫妻性格脾气不和,被告有外遇,经常跟其他女人聊天,夫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吵架,被告就以自杀相威胁。为此,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陈某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外遇,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硬要判决离��,第一要考虑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都应承担责任;第二在毕节七星关区同心路经营的会琼鸡火锅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三在毕节XX房开公司按揭购买XX苑二期XX-X-XX-X号住房交付的22万元首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四原、被告在七星关区朱昌镇XX村修建住房只有192平方米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第五被告在成都承包工程期间由原告支取的219万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六原告在邮政储蓄存款1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七原、被告因经营鸡火锅店、承包工程、购买加工机械等所欠债务14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并予以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男孩:2007年1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1年4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乙(至今未上户口),同年9月26日在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成都承包工程、2014年9月起在毕节开鸡火锅店至今、在朱昌镇XX村湾子组修建住房192平方米、在毕节按揭购买XX苑二期XX-X-XX-X号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清偿欠各自亲属的债务14万余元,但提供的证据系各自亲属证言,双方相互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好,因最近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籍证明、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副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表、购房首付款收款单、退款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毕节市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款单》、银行回单、《毕节市农村村民建���用地呈报表》、火锅店记账登记本、工程款支取登记本、聊天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夫妻偶尔为交朋结友聊天等琐事相互猜疑发生吵架在所难免,也很不值得,只要今后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红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