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华太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与杨育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太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杨育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太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西路16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003238-9。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御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丹,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辉。委托代理人卜宏昭,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太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玩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育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华太公司解除与杨育辉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首先,关于华太公司提交的两份手写的打卡经过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杨育辉本人于2014年8月4日书写了一份打卡经过,内容为:“本人杨育辉,维修部工号2509,因家有事由6/24/2014至7/25/2014本人上班卡交陈彬才帮忙打卡(本人承认以上事实)”;另一份为陈彬才于2014年8月4日书写,抬头有姓名,部门、工号,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6月24日、7月份一直有帮杨育辉打卡,他叫我帮他打卡,本人承认有多次帮助杨育辉打卡的事实,原因:杨育辉是我的上司,本人必须服从安排”。杨育辉对其本人书写的打卡经过予以确认,但称系受华太公司工作人员诱骗所写,其仅承认委托他人代打卡一次,同时,对陈彬才所写打卡经过不予认可。由于陈彬才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杨育辉对于打卡经过的签名已构成自认,故可以确认其委托打卡的事实,但其对陈彬才所称的代打卡次数并不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委托陈彬才打卡的次数。其次,关于华太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能否作为处理杨育辉的依据的问题。杨育辉称该《员工手册》未经合法的公示程序或向杨育辉出示。华太公司提交的《工会同意书》、《工会会议记录》、2014年10月13日的工会证明、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制作的2012版员工手册经过了合法程序并经公示。其中照片仅为《员工手册》的照片,未体现公示时间、地点。工会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华太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员工手册版本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公示方式包括:张贴公示栏并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工会没有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职能,其也没有出示能佐证该情况的相关证据。华太公司称杨育辉是其夹具组的副经理,有培训员工的义务,其对《员工手册》知悉。华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杨育辉曾经做过“反恐培训”,但不足以证明杨育辉对《员工手册》已经知悉或者杨育辉系《员工手册》的培训讲师,故华太公司认为《员工手册》可作为杨育辉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杨育辉确有委托他人代打卡的事实,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当的。但华太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育辉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第一,华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员工手册》,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合法程序,但其提交的公示照片不能证明其经过公示,而工会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证明力不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杨育辉对此规定知情;第二,杨育辉委托他人打卡的行为本身确实影响了华太公司的正常秩序,但因对委托打卡的次数无法得以证明,陈彬才的书写经过虽陈述为“多次”,但华太公司就具体次数并未举证,且杨育辉对陈彬才的书写经过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定其委托代打卡的次数及就此造成的影响;第三,华太公司对员工的打卡行为负有监管责任,本案的纠纷说明华太公司管理上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华太公司不能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则应视为违法解除,应向杨育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计算出杨育辉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47074.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太玩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