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国云与王名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郫县。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孙国云与被告王名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名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云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7400元,承诺8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7400元并支付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名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国云现金贰万元正”,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孙国云现金17400元,订于8月10号前归还”,向原告借款17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借条、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名成向原告孙国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名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国云归还借款人民币374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王名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孙国云预缴,被告王名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