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5738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38号原告郭某甲,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程增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锦、郭玉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鹏、X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的朋友聚会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属闪婚,婚前基本无任何感情。婚后,原告基本在深圳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饮食习惯、性格、性情均有较大差异。孩子出生后,双方更无法就共同生活问题达成一致,经常争吵。被告基本上无法与人沟通,甚至不让原告及原告的家长触碰孩子,在与原告父母相处过程中,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欺负原告父母,使得原告父母无法安心工作。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救。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撤诉,但半年多来,双方的情况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生子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可以得到更多、更好的关怀,原告也会尽最大努力培养孩子优良品格,故婚生子郭某乙更适宜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原告每月从外地回家几天,常常醉酒后才回家,即使遇上小孩或被告生病,也缺乏关心。且原告舍不得在经济上为家庭尽责,双方原约定产假结束各半出资请保姆照顾看孩子,但原告只支付一个月,被告只好请父母在被告上班时帮忙照顾。其次,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权依事实和法律应归于被告。原告遇孩子生病都不闻不问,且申请做亲子鉴定,请求确认其与儿子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父母未予探望。原告曾经出示的月收入为1300元的收入证明,每月只愿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的收入证明,一方面系其为减轻抚养义务做的精心准备,也证明其诉求单方负担抚养费是句空话。孩子出生至今都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被告与孩子的感情毋庸置疑。被告系本科毕业,具有抚养小孩的文化知识水平,并已积累了一定经验。被告工作稳定,经济来源稳定,且被告母亲已立下遗嘱,确定其百年后名下房产归被告继承,并表示随时可以腾出房子供被告和孩子使用。综上,请求判决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并判令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相识,××××年××月××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原告在深圳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渐有矛盾。原告在深圳工作期间,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生活,居住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中。原告于2012年回厦门工作,原告回厦门后居住于其父母家中,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婚生子郭某乙与原告存在血缘关系。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修复,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厦门市快速公交场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3165元左右。被告现在厦门建发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5000元左右。还查明,被告母亲曾于2014年8月18日在厦门市公证处立下遗嘱,表示其所有的房产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母亲还表示愿将该房产供被告及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乙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笔录、人员基本信息、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明、公证书、亲子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到两月即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亦因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逐步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后,又再次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目前年纪尚幼,且其自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骤然发生改变,因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目前身心健康更为有利。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及目前本市的居民的生活水平和教育费用支出的普遍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用为宜。关于探望权。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婚生子郭某乙一次,本院予以支持,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的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郭某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郭某甲每周可探望婚生子郭某乙一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各负担61.5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