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郭某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40万元。被告郭某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借款人赵某曾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答辩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月23日由借款人将借款本息462000元全部还清。偿还完毕后,主债务归于消灭,担保债务亦归于消灭,答辩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无事实基础。原告依据上述已归于消灭的债权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已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属恶意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由答辩人提供保证的借款偿还完毕后,原告可能又向借款人发放过借款,但之后双方的借款等经济往来,答辩人均未参与,亦未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明知由答辩人提供保证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但其利用借款人赵某已经死亡无法形成直接抗辩的现状,混淆客观事实,制造债务尚未偿还的假象,并意图以此使答辩人蒙受损失,应当认定属恶意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郭某为该笔款项进行担保。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刘某通过银行向赵某转款20万元,剩余2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原告应当对该借条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包括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以及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除此之外,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应当一并作出审查,对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借款人已死亡,而担保人并没有参与借款的实际履行,对其他我们暂时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农业银行汇款业务详单一份。证明借款人赵某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其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刘某的卡号为62×××10的银行账号内偿还借款本息46.2万元。同时,被告坚信,原告与借款人赵某之间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仅此一笔借款业务往来。二、借款人赵某的网银转款记录截图及网银卡。证明证据一所记载的款项转账用途为还款。三、原、被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起诉前,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本案事实作了一次谈话,被告已向原告说明所提供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在此之后,原告又发放给借款人赵某借款,被告并未参与,亦未提供担保。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赵某还过原告的钱,不能证明还的是本案争议的借款。从借款的数额来看是46.2万元,而本案借款是40万元,数额不对,很明显不是同一笔借款。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是否是我的声音,我记不清楚了。视听资料可以被剪辑、被串改,即使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清偿。录音中,基本上全部是郭某自说自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7日,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现金40万元整,月息1万元整。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某20万元,原告自称另20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利息支付的具体情况。2014年1月23日,赵某通过其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刘某的卡号为62×××10的银行账号转账46.2万元,交易摘要为“还款”。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赵某之间在此之前仅此一笔借款,至此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的其他借款,“还款之后借条已还给赵某,所以说没有证据。”2014年10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3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某还款46.2万元,并认为就是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原告主张偿还的不是该笔借款。原告应对该主张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原告主张因借条返还而无法举证。即使如此,借条并非唯一可举的证据。因为在借款数额较大的情况下,银行转账凭证(记录)是该类案件不可缺少的付款证明(本案也不例外),也是很容易取得的有效证据,能够佐证付款的金额和时间。而原告没有举证,视为无证可举,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李贵海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