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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美归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归,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阳县华鑫同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石美归,田阳县华鑫同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汉祥,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6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庆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冠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田阳县华鑫同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那坡镇那驮村巴怀屯9-2号。法定代表人罗日典,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美归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田阳县华鑫同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美归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美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石美归。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清原告:石美归,女,1977年12月9日生,壮族,现住广西田阳县坡洪镇兴达村岩央屯*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一路6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XXX。石美归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美归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美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石美归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