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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代家村某号一楼的出租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房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该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