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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雨彤与被告豆灏珂、豆苏波、豆瑞红、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雨彤,豆灏珂,豆苏波,豆瑞红,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谢雨彤。法定代理人谢长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郭立燕,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郭志敏、陈荣,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灏珂。被告豆苏波。被告豆瑞红。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河会村。负责人曹永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雨彤与被告豆灏珂、豆苏波、豆瑞红、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雨彤的法定代理人谢长建及委托代理人郭志敏、陈荣,被告豆苏波、豆瑞红,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以下简称“河会小学”)的负责人曹永革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雨彤诉称,原告谢雨彤与被告豆灏珂是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的同班同学,2014年9月12日下午约16点30分左右,被告豆灏珂用手抓住原告的辫子玩耍,原告回头质问时,被告豆灏珂非但没有住手反而用橡皮投到原告的眼睛上,紧接着又用塑料刀在原告脸上划了一下,被告豆灏珂的行为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并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73.31元。被告河会小学辩称,被告河会小学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学校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看,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学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或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被告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明确,即使原告受伤系其与被告豆灏珂的嬉闹造成,也是被告学校不允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超出了被告学校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学校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行为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豆灏珂、豆苏波、豆瑞红辩称,原告谢雨彤起诉三被告是错误的,三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且经学校调查,原告的同桌及其他同学均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且被告豆灏珂没有塑料小刀。被告豆灏珂仅是将橡皮投到桌子上,蹦到哪里其不知道;原告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过了一个晚上和半个白天的时间才发现原告受伤,原告父母对原告的伤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支持所诉,原告谢雨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河会小学二年级学生谢雨彤受伤事件调查汇报》一份,该证据加盖了河会小学印章和班主任耿省秀的签名,证明原告谢雨彤的伤情系被告豆灏珂造成;证据二、河北省眼科医院出具的原告谢雨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45-60日;证据四、鉴定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440元,病历取证花费20元,检查费花费73元;证据五、原告父亲谢长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费用;证据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关系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证据七、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南市屯社区居委会及邢台市公安局王快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户口为城镇性质;证据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书三张,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69.05元。被告河会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对事情经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对证据二中顺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265元“破伤风”销售单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院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程序瑕疵,结果不公正,且鉴定作出的结论的依据不正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户口形式应以户口本登记为准,而本案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均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如果该村已经划为城镇应当提供相应的政府文件予以证明。被告豆灏珂、豆苏波、豆瑞红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为证明所辩,被告河会小学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河会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二年级二班课程表一份,证明学校按照区教文体局要求,每周每班安排一节安全课,二年级二班的安全课是每周星期五上午第三节课,被告河会小学已尽到管理、教育义务;证据二,河会小学二年级二班班会记录、河会小学班级安全管理制度、河会小学班级安全员职责、开发区学校安全常规管理制度,有豆灏珂及其家长签名的暑期安全告家长书、防溺水告家长书、冬季防破冰溺水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学校有相关规章制度并落实,已尽到义务;证据三,原告谢雨彤及被告豆灏珂的同班同学豆昊宇、豆子川、李梓铭三人手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校长及班主任每天都在讲安全纪律问题,被告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证据四,原告打的收条,证明被告学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600元。原告谢雨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被告小学自己给自己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仅凭课程表无法证明原告谢雨彤与被告豆灏珂是否上过安全教育课;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同样是被告小学职工自己的记录,其记录不能证明其是否对学生进行过教育,且安全制度仅仅是暑期的安全制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三个学生都是未成年人,其所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其监护人的签名,而且三个孩子都是被告学校的学生,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收到的金额为3500元而不是3600元。被告河会小学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河会小学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豆灏珂、豆苏波、豆瑞红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雨彤与被告豆灏珂均为被告河会小学二年级二班的学生,2014年9月12日下午上课时间,被告豆灏珂将橡皮投到桌子上,橡皮弹起后砸至原告谢雨彤的眼睛,造成原告谢雨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后原告于同年9月13日下午14时入住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649.36元。原告父亲谢长建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谢雨彤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第27条,认定原告谢雨彤的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原告谢雨彤右眼损伤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45-60日。另查明,原告谢雨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谢长建护理,谢长建2014年6月、7月、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205元、1,796元、1,975元。原告谢雨彤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又查明,被告豆灏珂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再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河会小学已给付原告谢雨彤3,500元。原告谢雨彤的父亲谢长建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已赔付原告谢雨彤住院医疗、门诊医疗类损失6,000元。被告河会小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谢雨彤损失3,769.05元。上述二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谢雨彤9,769.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豆灏珂在学校课堂内因玩耍将小块橡皮扔到桌子,反弹至原告谢雨彤眼部,造成原告谢雨彤右眼受伤。被告豆灏珂对谢雨彤的伤情负有过错责任,由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豆苏波、豆瑞红承担。又因本伤害事故发生在正在上课的课堂中,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充分的保护、管理、教育义务,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雨彤对伤害并无明显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各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受伤与就医的时间上存在空档,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间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因原告谢雨彤与被告豆灏珂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管理、辨识能力小,且事发时是学校上课期间,被告河会小学应当承担更高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河会小学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豆苏波、豆瑞红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谢雨彤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649.36元,虽被告河会小学提出医疗费中顺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265元“破伤风”销售单的费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院的证明予以佐证,不应予认可,但被告河会小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上日期为原告谢雨彤受伤后第二天,即住院治疗首日,且加盖了顺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公章,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该药物的使用符合逻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虽被告河会小学辩称,原告的住院病历未显示其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出院后需要人员加强看护,参照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眼法医鉴中心(2014)临捡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50日,被告河会小学认可原告谢雨彤父亲谢长建的日工资为80元,护理费损失为80元/日×50日=4,000元;三、交通费,原告虽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2天,河北省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中医嘱部分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复查,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实际中必然会发生的,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日×12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60天,被告河会小学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残人的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雨彤受伤后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参照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眼法医鉴中心(2014)临捡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谢雨彤应当加强营养,其营养期为45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0元×45日=900元;六、鉴定费1,533元,虽被告河会小学辩称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谢雨彤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是为了确认其损失确定数额的必要合理性支出,应当予以认可;七、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眼法医鉴中心(2014)临捡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本次受伤造成其瞳孔散大,对其今后的成长、生活会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原告谢雨彤损失共计17,942.36元。关于被告河会小学已支付原告谢雨彤医疗费具体数额的问题,被告河会小学主张已支付3,600元,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谢雨彤眼睛医疗费3,500元”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河会小学已支付原告谢雨彤医疗费3,500元。关于原告谢雨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其虽提交了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该标准。且在庭审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称不重新鉴定,故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被投保人是谢雨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被投保人是被告河会小学,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减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已赔偿的6,000元,即剩余11,942.36元由被告河会小学和被告豆苏波、豆瑞红承担。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河会小学应赔偿原告11,942.36元×80%-3,769.05元-3,500元=2,284.84元。被告豆苏波、豆瑞红连带赔偿原告谢雨彤损失11,942.36元×20%=2,388.47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雨彤各项损失共计2,284.84元;被告豆苏波、豆瑞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雨彤各项损失共计2,388.47元;二、驳回原告谢雨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河会小学负担1,047.2元,由被告豆苏波、豆瑞红承担26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