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尹东生与李妹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东生,李妹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尹东生,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妹八,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瑶族。原告尹东生诉被告李妹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妹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东生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和出于同情其家庭经济困难,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18日止近三年时间向被告出借款项18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保证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所欠借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起诉到连南法院后,李妹八曾于2014年4月12日和14日共汇还1400元给原告,并写下还款计划保证书。原告见被告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意向,遂同意被告要求向法院申请撤诉。事后,2014年6月被告遇到特殊困难又向原告借钱解困,原告又汇借了1500元给被告,并催促被告尽早还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汇还了原告5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说做生意亏了,没钱回家过年,原告又汇了300元给她做路费。而后,被告超过了还款时间并未履行还款清偿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其依约还款但被告仍不予清偿所欠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妹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到2011年1月26日为止,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500元并承诺在2011年8月前还款的事实;3、借条(无被告签名),拟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借款2000元的事实,以及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9日为止,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前还清欠款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借款2000元的事实,以及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4月19日为止,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前还清欠款的事实;5、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前向原告还清10000元借款的事实;6、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7、欠条,拟证明被告到2011年10月1日为止,向原告共借款12000元的事实;8、欠条,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2012年5月为止向原告共借款15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9、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份前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10、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11、欠条,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18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的事实。12、还款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底前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分三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李妹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3,因无被告签名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证据4—12,因以上1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以上11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妹八自2010年开始,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就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单独的借据,并每隔一段时间就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欠条、还款保证书等书面凭证确认借款总额,直至2013年2月18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被告还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月底偿还10000万,剩余欠款分三个月清偿。庭审中,原告尹东生明确表示被告在2013年3月前的欠款总额为18000元,即原告所述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18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18000元已包含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00元,故该18000元实际应为被告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8日为止向原告借款的总额。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法院。在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14日共汇还了原告1400元后,原告应被告请求撤诉。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又汇还了500元,但其余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东生与被告李妹八之间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共计18000元的借款事实确实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妹八应当向原告尹东生返还该18000元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述称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14日共汇还了原告14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汇还了500元,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所欠18000元债务,应减去2014年4月12日、14日汇还的1400元与2015年1月15日汇还的500元,即该项债务的实际欠款应为16100元。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汇借了15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向被告汇借了300元,对于该两笔新债务,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妹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东生借款人民币16100元;二、驳回原告尹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尹东生负担13元,被告李妹八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 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