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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奇新与聂美容、聂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奇新,聂美容,聂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邓奇新,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聂美容,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聂耀辉,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邓奇新诉被告聂美容、聂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美容、聂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奇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18%。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只支付利息而没有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聂美容、聂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美容、聂耀辉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奇新与被告聂美容、聂耀辉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8‰,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奇新与被告聂美容、聂耀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两项合计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美容、聂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美容、聂耀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奇新。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聂美容、聂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