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顾爱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顾爱林,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队清泉中队副中队长。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某。辩护人贺国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310695909。某以浠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爱林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爱林及其辩护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顾爱林利用担任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大队清泉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浠水县清泉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王某甲在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1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浠水县清泉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专干周某违规收取了象鼻咀村超生户闫小回社会抚养费9000元,当年底周某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浠水县信用社附近收受周某现金1000元。2010年底浠水县清泉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王某甲为该中心相关人员收取社会抚养费之事不被追究责任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后在其家附近收受王某甲现金1000元。2011年底王某甲为该中心相关人员收取社会抚养费之事不被追究责任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后在其家附近收受王某甲现金2000元。2012年周某收取大仙庙村超生户操松水社会抚养费16000元,当年3月周某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其家中收受周某现金1500元。2012年周某收取闫河村超生户闫武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当年3月周某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其家门口附近收受周某现金2000元。2012年浠水县清泉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专干王某乙收取黑鹿坳村超生户方回平社会抚养费13000元,2012年底王某乙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浠水县信用社附近收受王某乙现金1500元。2012年王某乙收取朴树坳村超生户闵某社会抚养费13000元,2012年底王某乙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不追究责任后在浠水县信用社附近收受王某乙现金2000元。2012年底王某甲为该中心相关人员收取社会抚养费之事不被追究责任找到被告人顾爱林说情,被告人顾爱林答应后在其家附近收受王某甲现金2000元。2013年浠水县清泉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专干王某丙收取余堰村超生户张成美社会抚养费17000元,当年王某丙、王某甲等人和被告人顾爱林在浠水县清泉镇水产餐馆内吃饭顾爱林答应不追究责任后收受王某丙现金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顾爱林在某反贪局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收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程某、谈某、黄某、华某、谢某、闫某、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爱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金钱1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爱林在办案机关通知其调查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顾爱林犯罪较轻,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爱林犯受贿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闻思红审 判 员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