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亮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35号罪犯李亮(绰号二亮),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O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赤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亮与同案王亚军、秦永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生、王淑兰、刘铠宁支付刘涛的丧葬费、住宿费、用餐费61353元,王淑兰的抚养费72180元,刘铠宁的抚养费86616元,合计人民币238205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生、王淑兰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内刑三复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判决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2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改为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32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6467.05元,获奖金1676.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63.26分,获记功六次。本院认为,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