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甲与姚乙、张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张某某,姚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95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姚丙。原告姚甲诉被告姚乙、张某某、姚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谢静宇、被告姚乙、张某某和姚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姚文、徐佑芳以及被告姚乙、张某某和姚丙,建筑面积为167.09元。姚文、徐佑芳系夫妻关系,姚文、徐佑芳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其中原告为长子、被告姚乙为次子、女儿为姚其兰,姚文于2003年3月12日死亡,徐佑芳于2009年7月23日死亡。2012年6月,上述宅基地房屋动拆迁,被告姚乙出面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乙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对上述房屋安置补偿权益作出约定,由被告姚乙分配原告房屋面积35平方米、一次性支付原告91,175元,并约定若姚乙因房屋拆迁奖励而房屋面积增加,则原告可以获得的房屋面积同比例增加,原告获得上述房屋面积及钱款后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权益。姚其兰自愿放弃安置补偿权益并签字确认。然,被告姚乙并未履行上述约定,既未分配原告房屋面积,亦未支付原告任何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钱款91,175元;2、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中山苑二期3号204室112.51平方米安置房屋中的3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姚乙、张某某、姚丙共同辩称: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姚乙一人所签,被告张某某、姚丙并不知情,该份协议应当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履行协议,要求解除协议,重新分割遗产。另,1975年12月31日,原告就因招工而户口迁出。被告姚乙于1988年成家,老房子是被告姚乙结婚时造了底下一层。两年后,被告姚乙向原告、妹妹和他人借了一些钱再加造了一层。且,老人是由被告一家赡养,故分割遗产时要求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姚乙作为乙方,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甲方)就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村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67.09平米,以下简称“动迁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344,525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58,519元、搬家补助费3,342元、过渡费32,082元、签协奖2,005元和购房补贴50,127元,合计金额490,600元。此外,被告姚乙还获得速签速搬费10,000元,连同上述金额合计500,600元。根据拆迁安置办法,以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配房。因此,动迁房屋的安置面积为167.09平米。目前,被告姚乙已获安置面积112.51平方米,即中山苑二期3号204室的房屋,剩余安置面积54.58平方米尚未实际取得。其中,112.51平方米所需房款237,171元,54.58平方米所需房款154,829元,合计金额392,000元。暂留上述面积定房款392,000元后,被告姚乙于2012年10月22日领取了其余动迁款108,6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姚乙领取了剩余54.5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的预留房款154,829元。另查明:动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载明,宅基地使用者为姚文,当时共有人口5人:姚文、徐佑芳和被告姚乙、张某某和姚丙。其中,姚文、徐佑芳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原告、次子姚乙、女儿姚其兰。姚文与徐佑芳现已去世。被告姚乙、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姚丙系二人之女。再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姚乙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上面载明:2012年6月姚文、徐佑芳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村XXX号、建筑面积为167.09平方米的住宅动拆迁。姚文、徐佑芳现已去世,姚其兰自愿放弃动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益。对上述动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分配甲方房屋面积35平方米;2、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91,175元;3、若乙方因房屋拆迁奖励增加房屋面积,乙方得按照上述第一条中房屋面积同比例增加对甲方的房屋面积分配;4、甲方取得上述房屋面积及钱款后,放弃其他的动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益。双方就动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益中父母遗产全部分割完毕。双方就上述父母遗产分配再无任何争议,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上述父母遗产问题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姚其兰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另,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平作为见证律师在其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三被告已经取得的一套安置房屋中的35平米归其所有,另表示根据此次安置政策,动迁房屋还将获得20%的额外安置面积,该部分面积待实际落实到位后再予主张。被告姚乙表示额外安置面积是在第二套安置房的基础上再补。被告姚乙辩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91,175元是用于购买3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并非是在给予原告3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再给予91,175元的现金补偿。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姚其兰到庭接受询问,表示放弃继承动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原告陈述其于1975年12月因招工而户口迁出,但参加工作至1981年结婚时的收入都交给了父母,且动迁房屋修建时应父母要求曾给过3,000元。三被告辩称动迁房屋系被告姚乙所造,底下两间为其与被告张某某1988年结婚时所造,两年后又在上面加造了一层。以上事实,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拆迁补偿协议、中山苑二期动迁安置情况表、《和解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两部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也应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享有。姚文和徐佑芳在动迁房屋动迁时均已死亡,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故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不享有权利。关于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动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并无原告的名字,即便原告对于动迁房屋的建造有出资,也不能因此而成为动迁房屋的权利人。动迁房屋建造时,姚文和徐佑芳尚在世,其应当为动迁房屋的共同权利人。至于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签协奖等,应归动迁时实际居住人所有。姚文和徐佑芳已经去世,原告与被告姚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作为房屋权利人可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然,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应当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居住权益的保障,被告姚乙协议约定给予原告35平米的安置面积,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先曾取得了被告张某某、姚丙的授权或者事后获得了该二人的追认。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35平米的面积,因被告姚乙依法属于无效处分,且原告并非动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面积和钱款的关系,因本次拆迁是预留拆迁款以购买安置面积,结合预留钱款与安置面积的比值进行计算,三被告辩称《和解协议》第2项约定的钱款系购买第1项之安置面积的钱款,相对比较可信,故被告姚乙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钱款支付义务。被告张某某、姚丙并非《和解协议》的相对方,故91,175元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姚乙一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甲91,175元;二、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1,039.5元,由被告姚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