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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候审。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日,被告人罗某先后二次在本市渝水区胜利北路半格KTV门口分别窃得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一辆鼎霸电动车,赃物价值人民币925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渝水区胜利北路半格KTV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在本市渝水区胜利北路半格KTV门口窃得被害人伍某的鼎霸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257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将所得赃物退还了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胡某的陈述,新余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出具的余价鉴字(2015)28号价格鉴定书,被盗赃物照片,归案说明,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00)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