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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宇与周汉彬、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周汉彬,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高宇。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原告高宇与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高宇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9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银行存款659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汉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汉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每月利息为500元,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8833元,逾期应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同日,被告王巍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汉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代被告周汉彬支付的服务费6000元后,实际转账44000元给被告周汉彬,被告周汉彬在支付首期本金及利息后,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667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35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要求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周汉彬(甲方,借款人)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汉彬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月偿还本金为8333元,月偿还利息为500元,利息总额为3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协议第一条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巍是借款人的朋友,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周汉彬向出借人高宇先生所借款项,金额: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备用金。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汉彬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4000元至被告周汉彬账户。2014年5月8日,被告周汉彬归还883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与被告周汉彬等借款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进行诉讼代理。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由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付担保费659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收条、律师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原告与被告周汉彬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汉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转给被告周汉彬44000元,后被告周汉彬归还8833元,其中归还本金8333元、利息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35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2014年4月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汉彬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该协议中对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不悖,故被告周汉彬应自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三、关于律师费、担保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汉彬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周汉彬应承担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了相应的律师费,对被告周汉彬应承担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至于担保费,原、被告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王巍于2014年4月3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愿意共同归还被告周汉彬的借款,并且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故被告王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5667元;二、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利息、违约金、罚息,以人民币35667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高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79.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高宇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周汉彬、被告王巍共同负担人民币209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