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爱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爱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河滨新村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陈旭明。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爱琴。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与被告沈爱琴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沈爱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雅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福香苑1单元1404室的所有权人。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金顶世纪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服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小区各业主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费用为每半年一次,如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于当日开始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物业费共计1431元至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张贴催讨通知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不予缴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仙居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43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2.4元(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爱琴答辩称:被告是福香苑1单元1404室业主,原告起诉的平方数是对的。被告没有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物业费是事实,因为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管理太差了,电梯停了没有人修,一年停了好几次,其中一次停了十几天,垃圾没有人扫。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付600元物业费,不愿意支付滞纳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爱琴系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的福香苑1单元1404室套房的业主,套房建筑面积115.22平方米,自行车房面积6.66平方米。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与仙居县金顶世纪广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管理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12时止,约定高层住宅房屋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停车库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物业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环雅物业公司对金顶小区进行了管理。自2012年4月15日开始,被告沈爱琴拖欠物业费至原告环雅物业公司退出管理之日即2013年4月14日止计1430.5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服务合同要求等为理由没有支付物业费。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环雅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授权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且进行相关收费;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金顶世纪广场小区福香苑1单元1404室套房属于被告沈爱琴所有,物业费催缴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接受服务后,也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费。业主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且已交纳物业费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善良愿望。原告要求被告沈爱琴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环雅物业公司在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方面存在不足地方,业主也有较多反映,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爱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430.59元。二、驳回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沈爱琴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