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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金霞与赵天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金霞,赵天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霞,女,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董宏伟,男,系苏金霞丈夫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嵩,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金霞为与被上诉人赵天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伟,被上诉人赵天嵩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苏金霞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赵天嵩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方言、语气等进行鉴定,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告知苏金霞终结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金霞与赵天嵩系朋友关系。赵天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向苏金霞借款61700元,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18日,赵天嵩再次向苏金霞借款9300元,与之前的61700元借款合并给苏金霞出具了71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61700元欠条作废,于农历八月底还清借款。2012年9月9日苏金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城区和平分理处向赵天嵩账号为622848120020659****的账户存入现金2000元,2012年10月7日苏金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行向赵天嵩账号为622848364072873****的账户存入现金500元,2012年12月14日苏金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城区和平分理处向赵天嵩账号为622848120020659****的账户存入现金4000元。2013年8月20日,赵天嵩向苏金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苏金霞认为赵天嵩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天嵩偿还借款8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赵天嵩提交了其与苏金霞于2013年3月16日的通话录音,通话中提到71000元的借款,苏金霞认可该借款已经偿还,借条由其丈夫持有,其丈夫不相信赵天嵩已偿还。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苏金霞当庭认可该通话录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苏金霞认可其电话中提到的71000元即为本次诉讼中的7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金霞、赵天嵩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苏金霞持有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认定赵天嵩向苏金霞借款共计87500元。赵天嵩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苏金霞承认赵天嵩已清偿借款71000元,且苏金霞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提交的71000元借条就是双方在电话中讲到已返还的71000元。结合赵天嵩提交的证据及苏金霞和赵天嵩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赵天嵩已向苏金霞偿还借款71000元。据此,赵天嵩尚欠苏金霞借款16500元,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赵天嵩辩解三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的6500元系苏金霞帮其所存款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天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苏金霞借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苏金霞负担1558元,赵天嵩负担342元。苏金霞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在第二次庭审中赵天嵩出示的录音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苏金霞借款71000元。该录音不完整,不排除录音证据被剪辑重新排列的可能,赵天嵩也无法证实该录音录制的时间,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苏金霞系甘肃庄浪人,其口音存在严重的地域性,比如说“别”是指“我”,而非是第三者,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通话中的“别”是指苏金霞的丈夫,属于片面认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该通话录音认定本案71000元已经偿还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苏金霞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认可该通话录音,在第二次开庭时,认可电话中提到的71000元即为本次诉讼中的71000元的事实错误。因为通话录音是赵天嵩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而且苏金霞从未认可该通话录音。3、一审中,苏金霞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成了举证责任。赵天嵩多次向苏金霞借款后从未偿还,赵天嵩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赵天嵩应该偿还苏金霞的借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金霞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赵天嵩承担。被上诉人赵天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采信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苏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苏金霞对赵天嵩出示的电话录音在三次开庭审理中均认可,该录音显示苏金霞出示的借条中的71000元已经偿还,苏金霞对电话录音由其代理人解释确认后签字认可,不存在因为口音以及不识字等原因对事实的误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金霞与被上诉人赵天嵩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天嵩对一审认定其向苏金霞借款87500元不表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赵天嵩一审提供的通话记录,苏金霞认可系其通话内容,该通话内容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苏金霞说已偿还借款71000元的话,但根据通话内容、通话语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判断,能够确定赵天嵩已偿还借款71000元。故一审认定赵天嵩已偿还借款71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苏金霞凭没有撤回的借条主张71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苏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苏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