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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尤聪与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聪,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09号原告尤聪。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进才���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雅楠。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聪诉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进才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进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聪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送货至由被告经营、管理、使用的本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666号仓库,被告在该仓库内作业的铲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10,600元。被告进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卸货时站位不当,铲车的货物掉下来砸到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评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9时50分许,原告尤聪开厢式货车送货至被告进才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666号的仓库,被告进才公司员工丁建山在操作铲车从厢式货车上卸货时,因将上下层叠的两个货箱一起装运,叠在上层的货箱碰到厢式货车的车顶摔落,将站在厢式货车上的原告砸伤。原告尤聪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聪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关节积液,左侧腋神经完全性损伤等,现左上肢肌力Ⅳ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手肌肉萎缩,功能受限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进才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另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依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7.f的规��,根据该条款伤者某一肢体需要达到瘫痪程度,且肌力达到4级才能评定XXX伤残,某一肢体达到瘫痪程度即该肢体各关节功能丧失不能活动支配,但原告的左上肢活动轻度受限,左肘、左腕关节活动自如,显然并未达到瘫痪程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不符。另外,原鉴定的鉴定过程、方法不明,论证粗略,程序上有明显瑕疵,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件单(报警记录)、照片6张、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银行转账凭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公司铲车操作员操作不当,在使用铲车卸货过程中上层的货箱碰到厢式货车的顶部后掉落,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进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具有多年运输经验的货车司机,在明知铲车装卸堆放的货物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自负部分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进才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评残等级过高及三期期限过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科学原理和依据、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进才公司虽在审理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和合理理由,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凭据确认为81,01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进才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未提交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3,500元/月主张4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审理中提交了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村民委员会和前明村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共同出具的合法住所证明、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居住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另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及被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公路运输从业人员,因本起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对其今后的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的儿子尤博艺生于1998年1月,尤续文生于2009年8月,属于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告主张45,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27,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6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2,3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标的大小,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61,61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21,211.2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44,211.25元,扣除被告进才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015元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4,800元,被告进才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58,39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聪358,396.25元;二、驳回原告尤聪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53元,由原告尤聪负担1,115元,由被告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38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